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岔商初字第87号
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童信用社。
负责人:胡敏琴。
委托代理人:胡小杰。
被告:陈德建。
被告:叶亚琴。
被告:麻善军。
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童信用社与被告陈德建、叶亚琴、麻善军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水俊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后因被告陈德建、叶亚琴、麻善军下落不明,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建、叶亚琴、麻善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童信用社起诉称:2011年3月29日,被告陈德建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德建、麻善军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陈德建的该笔借款由被告麻善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第十三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等。被告叶亚琴出具承诺���一份,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德建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11.649‰,借款时间为2012年3月19日到2013年3月20日,并按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承担相应的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陈德建、叶亚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1183.04元(暂算至2013年6月20日,此后的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被告麻善军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德建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德建、麻善军之间存在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并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麻善军在约定期限内对被告陈德建的该笔借款��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叶亚琴出具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给被告陈德建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德建、叶亚琴尚欠利息11183.04元的事实(截止到2013年6月20日止);6、委托代理协议书、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德建、叶亚琴、麻善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德建、叶亚琴、麻善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童信用社与被告陈德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约定明确,故被告陈德建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约定明确,故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亚琴承诺共同还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麻善军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德建、叶亚琴追偿。被告陈德建、叶亚琴、麻善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德建、叶亚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童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183.04元(暂算至2013年6月20日,此后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德建、叶亚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童信用社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被告麻善军对上述一、二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麻善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德建、叶亚琴追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4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英方
代理
审判员 水俊涵
人民陪审员 严颖颖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
书 记员 陈 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