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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民初字第1665号

倪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倪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1665号

原告:倪某,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

被告:王某,女,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娘门系滕州市。

原告倪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要求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2月27日在滕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0日被告生一女孩,取名倪某某。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

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由于原告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现已离家出走一年之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没有改善亦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和抚养婚生女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应支付子女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对其夫妻财产部分,本院不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倪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女孩倪某某由原告倪某抚养,被告每月月底支付子女抚养费240元,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直至该子女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向森

审 判 员  李 彦

代理

审判员  于新彦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