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终字第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邓钧升,女,住贵港市××宝××单××号。委托代理人马彬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燕,女,住桂平市××××号。委托代理人陈可秋,男,住平××××号。委托代理人李明强。
上诉人邓钧升因与被上诉人王燕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港北区人民法院(2010)港北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钧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彬华,被上诉人王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可秋、李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以每套350元购买被告的竹馥金酒(均是免费品尝),被告分5个月返还购买竹馥金酒货款本金和奖金。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09年5月28日至2009年9月8日,分多次汇款共计287000元到被告开户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桂平市XX行622188624200897XX的账户上,尔后,被告也依约供酒给原告。2009年6月1日,被告开始按约返还货款本金给原告,庭审中经双方核对,截至2009年9月21日止,被告共返还货款本金188700元给原告。之后,被告不按约定返还货款,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货款1143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认为原告不是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而是与广西容县雅峤酒业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如引起纠纷,应与广西容县雅峤酒业有限公司协商解决。另查明,竹馥金酒由广西容县雅峤酒业有限公司生产,被告主张其是该公司聘请的业务员,本案中其也是受害者,且已向贵港市公安局报案,2010年7月7日,贵港市公安局以贵公刑立字(2010)3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6月8日诈骗案立案侦查。由于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2010年9月14日该院作出(2010)港北民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经查,贵港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立案后,又将案件移送梧州市公安局,梧州市公安局并未立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燕与被告邓钧升达成经竹馥金酒买卖后又返还货款给买主的口头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确认。被告未按约定返还货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经一致核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98300元,予以认定,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主张其是广西容县雅峤酒业有限公司聘请的业务员,因其仅提供证据复印件,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核实,不予采信。其主张不存在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其也是受害者,且已向贵港市公安局报案,要求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虽然公安机关决定对6.8诈骗一案进行立案,但之后贵港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又将案件移送梧州市公安局,而梧州市公安局并没有立案。因此,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对被告要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邓钧升返还原告王燕货款983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78元,由原告王燕负担361元,被告邓钧升负担2317元。
上诉人邓钧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是广西容县雅峤酒业有限公司聘请的业务员,即使表面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也是代表厂方,被上诉人该得的退货款也应由厂方支付。故应通知厂方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没有通知遗漏了当事人。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厂家是代理关系,上诉人行使职务行为,有聘书及相关票据证实。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聘书原件为由否认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显属错误。
三、本案的经销行为属厂家非法经营、诈骗,上诉人也是受害者,且已报警,本案应经追赃后仍不能得到全额弥补后才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处理。请二审法院慎重考虑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燕答辩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货,付货款给上诉人,返还货款等都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上诉人从来没说明其是酒厂的业务员,也从来没有出示过什么业务员聘书;双方已实际履行了买卖竹馥金酒的口头协议,只是后期上诉人不按约定返还货款。被上诉人只与上诉人交易,没有与厂家或他人有任何联系。双方发生纠纷后上诉人才说她是厂家的业务员,事后又听说公章是假的,但真假均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按期返还货款后被多人追债,曾带领一帮债权人到厂家意在追款,被上诉人为了追回货款也随行,厂家已声明上诉人的销售行为与厂家无关。本案起诉后,上诉人才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诈骗。上诉人被诈骗也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信任上诉人才与上诉人进行交易。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本案一审诉讼中,邓钧升联系不上黄志刚,便向贵港公安局报警称黄志刚与广西容县雅峤酒业有限公司采取诈骗手段销售竹馥金酒联合诈骗,要求捉拿黄志刚归案。二审庭审中,证人丘云峰某某证实,其也是经朋友介绍做竹馥金酒的经销商,是与自称是厂方销售员黄志刚联系要货,黄志刚指定把货款汇入李秀琼账户,出事之后曾和邓钧升到酒厂了解,厂方明确表态其和邓钧升手上持有的聘书等盖的广西容县雅峤酒业有限公司公章是假的,后来认为被骗了就去公安机关报警。庭上,上诉人邓钧升则坚持认为其是广西容县雅峤酒业有限公司业务员,聘书上的公章是真的,其卖酒行为是职务行为,但上诉人没有申请对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钧升与被上诉人王燕双方达成返本买卖竹馥金酒口头协议,该协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也已实际履行。上诉人不按约定返还货款给被上诉人,显属违约。对于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是否是广西容县雅峤酒业有限公司业务员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是广西容县雅峤酒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其销售行为是代理行为,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竹馥金酒时双方的供贷、收款、退款一系列的行为,上诉人均以个人名义进行,且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没有申请追加厂家为当事人,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主张其是广西容县雅峤酒业有限公司业务员聘书上的公章是真的,退货款的责任在厂家。因对该公章的真伪问题存在争议,就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公章是真实的,要证明该问题的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但上诉人没有申请对公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依法应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效果。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不通知厂家为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的销售活动涉嫌诈骗,其也是受害者,应等公安部门破案后追赃仍不足弥补损失后,被上诉人才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报案称是黄志刚和广西容县雅峤酒业有限公司联合诈骗,公安部门也已立案,但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与黄志刚、广西容县雅峤酒业有限公司之间有存在买卖关系,被上诉人也否认有过联系,在买卖竹馥金酒的交易过程中发货、收款、退货款等活动上诉人均以个人名义进行,加之被上诉人也不主张自己是被上诉人或黄志刚或厂家诈骗;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依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258元,由上诉人邓钧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香妙
审 判 员 黄钰雄
代理
审判员 陈朵朵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海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