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肃民初字第1619号 原告王园园,女,1984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籍肃宁县,现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卢万增,男,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树论(伦),男,1950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尚素欣,女,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园园与被告袁树论(伦)为返还承包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园园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万增、被告袁树论(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之父袁树群系同胞兄弟关系。原告之父袁树群于1999年1月17日代表全家3口人承包本村2.25亩(地块名称:良地)。原告之父袁树群于2010年农历腊月份病故。2011年被告将该2.25亩承包地强行霸耕。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其2.25亩承包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返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2.25亩。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
原告的父亲袁树群与被告是同胞兄弟,1979年袁树群接父亲袁正芝的班,户口转为非农业,在肃宁县食品公司上班。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袁树群因户口农转非在北窝头没有分到承包地,当时以袁树伦为户主全家分到7人承包地,共17.81亩,包括袁树伦、妻子侯玉花、儿子袁松峰、女儿袁凤娥、母亲许欣荣、妹妹袁俊美、袁俊蕊。1993年袁树群离婚,原告及妹妹由母亲抚养,并跟随母亲在苗街居住。1994年袁树群下岗回到老家居住,被告作为兄长看到弟弟袁树群没有经济收入,没有生活来源,非常可怜,为了照顾袁树群吃饭问题,便将良地2.25亩土地交由袁树群代耕,公粮国税由袁树群缴纳。1999年土地二轮延包时,村委会为了便于收取公粮国税,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良地2.25亩土地错误的登记在袁树群名下。袁树群现已去世,其代耕的土地被告自然有权收回,并不存在强行霸耕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袁树群与被告袁树伦是亲兄弟,袁树群现已去世。原告的父母大约于1993、1994年离婚,离婚后原告跟随母亲生活,原告的户口迁出北窝头村。
原告与被告争议的土地在肃宁县,地块名称为良地,面积2.25亩,袁树群没有去世前,该地由袁树群耕种,袁树群去世后至今由被告耕种。1999年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的父亲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北窝头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原告与被告现在争议的这2.25亩土地。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主张争议的土地应由被告返还原告。证据有:1、袁树群土地承包合同证书(盖有肃宁县档案管公章的复印件)一份,证实袁数群在北沃头村承包土地2.25亩,承包期限30年,从1999年1月31日起到2029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日为1999年1月17日,承包地地块名称为良地。2、原告王园园的祖父袁正芝的户口薄一份,该户口薄证实袁正芝与袁树群二人的户口变动是在1990年,袁正芝原来在肃宁县食品公司上班,袁树群顶替其父上班,双方的户口进行了互换,互换的时间是在1990年。袁正芝原来的户口是非农业,袁树群原来的户口是农业。3、原告的母亲王格的户口薄一份,证实原告原籍是北沃头村,同时佐证原告是袁树群的家庭成员。4、农资综合补贴和粮食直补、存款折一份以及袁树群缴纳税费的通知单和收据,以上证据是袁树群在临终前交给自己亲生女儿王园园的。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袁树群原来是一个家庭的成员,从而佐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2.25承包地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被告质证认为,争议的2.25亩土地是被告家庭的承包地。被告包地的家庭成员不包括袁树群,不认可原告陈述事实,事实情况详见答辩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合同书第一条,一方家庭农业人口三人是指当时家庭现有人口不是指的分地人口,当时袁树群与父母一同居住,登记的三人是袁树群及其父母,而不是指原告全家三口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的父亲已经接班转为非农业,在本次没有分到承包地,原告姐妹更没有分到承包地,1993年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姐妹跟随母亲一直在苗街居住,二轮延包时原告姐妹的户口已经迁出北沃头村,已经不是袁树群的家庭成员,承包合同书是村委会为了便于收取公粮国税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将被告承包的土地错误登记在袁树群名下,另外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的家庭人口也是三人,土地亩数是15.56亩,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的人口数相符,但亩数相差很大,说明登记的人口不是分地的人口,不能证实袁树群在本村分到土地,因此合同书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不应当予以认定。针对对两份户口本,该两份户口本都是已经作废的户口本不具有合法性,袁正芝的户口本不能证实袁正芝、袁树群的户口变动是在1990年,因为袁正芝原来在邵庄供销社上班,1979年5月办理的退休手续,退休后由儿子袁树群接班,袁树群接班后户口农转非,袁树群农转非的时间是1979年5月。接班后袁树群的户口就转成非农业了。另外王格的户口薄没有登记日期,籍贯也不是北沃头村,而是苗街村,该户口本也没有公安局的印章,元美的出生日期显示是1985年6月22日,而原告诉状中王园园的出生日期是1984年6月22日,不能证实是同一人,原告的母亲与袁树群在93年以前是同一家庭成员,在93年以后不是同一家庭成员,在99年二轮延包时原告的母亲与袁树群也已经不是同一家庭成员,原告跟随母亲一直在苗街居住,也不是袁树群的家庭成员,由此也能证实承包合同书登记的人口不包括原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提交的粮补存折,粮食补贴是国家为了保护种粮农民的利益给种粮农民的一项政策性补贴,根据国家政策谁种地谁领取粮补,因袁树群耕种2.25亩土地,粮食补贴款自然登记在袁树群名下但不能证实袁树群对耕种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四份纳税通知单、收据发表意见,被告将2.25亩土地交由袁树群代耕时双方言明该土地由袁树群缴纳公粮国税,四份通知单只能证实袁树群缴纳了公粮国税的事实,不能证实对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被告提交证据:1、2013年5月20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袁树群没有分得承包地,良地2.25亩土地是袁树伦交由袁树群代耕,99年二轮延包时是村委会便于收取国税将土地错误的登记在袁树群名下。2、袁正芝的退休证一份,证实袁正芝工作单位是邵庄供销社退休时间是79年5月。3、袁树伦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经营权证书及公证书各一份,证实99年二轮延包时登记的被告家庭农业人口3人承包集体土地15.56亩,登记的家庭人口三人不是指当地分地人口而是指现有人口,分地时被告全家分地7人土地,包括袁树伦夫妇、儿子、女儿、母亲及两个妹妹,99年二轮延包时被告的女儿及两个妹妹均已出嫁,家中只有被告及妻子儿子,该承包合同书印证了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书并不是其父亲代表原告全家3口人所签订的合同。4、申请证人焦某、李某出庭做正,证实原告的父亲在第一轮承包时已经农转非,没有分得土地,登记在袁树群名下的2.25亩土地是村委会为了便于收取国税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登记在了袁树群名下。 原告质证认为,对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明表述是经调查应属于传来证据,在没有原始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成立,同时该证据还表述,其哥哥袁树伦看兄弟可怜为了袁树群吃饭问题将良地的2.25亩土地交由袁树群代耕,该证据明显带有情绪成分,也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对袁正芝的工人退休证真实性没有异议看,但对被告以此证实袁正芝79年退休、袁树群79年接班不能证实袁树群的户口是在79年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对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同意原告所说承包合同上面的家庭人口是现有人口而不是分地人口的意见。对焦某的证言与村委会质证意见一致,对李某的证言,李某表述分地时是生产队长,只是个人表述不能提供自己担任生产队长的证明,同时对袁树群何时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并不知情,再者对当时第一轮承包时既然是生产队长主持分地,在接受原告质询时陈述一个人平均多少亩地陈述不清,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合法的证明力。
本院认为,1999年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的父亲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北窝头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原告与被告现在争议的这2.25亩土地。被告提交了北窝头村委会的证明证实争议的土地在二轮延包时是错误登记在了原告父亲袁树群名下。
本院认为村委会证明的效力应低于承包合同的效力,因此应认定原告父亲袁树群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如果北窝头村委会认为与袁树群签订的承包合同有错误,可以依法定形式予以纠正。原告的父母于1993或1994年离婚,离婚后原告的户口迁出北窝头村,即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已不是袁树群的家庭成员,因此原告对本案争议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那么原告就没有权利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红芳
审判员 吴胜良 陪审员 周新苓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蒋凤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