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务农,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山区看守所。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字(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田国强、助理检察员舒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11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吴某某、田某某(二人已另案起诉)、杨某甲(在逃)携带铁锤、沙钩、矿灯及编织袋窜入原贵州汞矿六坑井下盗窃汞矿石。由田庆林联系姚某某(另行政处罚),请其用客运三轮摩托车将所盗矿石运到高楼坪乡林海村山马冲组,每人支付姚某某20元运费。2、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吴某某、田某某、杨某甲携带铁锤、沙钩、矿灯及编织袋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16日、18日三次窜入原贵州汞矿六坑井下盗窃汞矿石。由田某某联系杨某乙(另案起诉),请其用号牌为贵D051**的白色长安牌面包车将所盗矿石运到高楼平乡林海村山马冲组,每人每次支付20元运费。3、2013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吴某某、唐某某(已行政处罚)三人携带铁锤、砂钩、矿灯及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入原贵州汞矿六坑井下盗窃汞矿石。由吴某某手机联系姚某某,姚某某便用自己的客运三轮摩托车将所盗矿石运到高楼平乡林海村山马冲组,三人共支付运费80元。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3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了汞矿石22公斤(鉴定价值330元)。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某、田某某、杨某乙、唐某某、姚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搜查笔录,称量、取样记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社会评价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贵州汞矿关闭以后,遗留在矿硐内的矿石属于具有交换价值的国有财产,政府已明令禁止入硐盗矿。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盗窃国家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被告人杨某某2013年3月11日至3月20日期间连续五次进硐盗矿,其行为属多次盗窃,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情节属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止。)二、赃物:汞矿石22公斤,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昌喜
审 判 员 刘 莹
人民陪审员 王和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曾永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