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初字第02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周业后与李用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业后,李用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2046号原告:周业后。委托代理人:庞士光。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李用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南大道昌南大厦一层10号店面,组织机构代码证70562502-7。负责人:汪长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晟,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松松,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业后诉被告李用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业后的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李用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松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业后诉称:2012年11月28日17时10分,被告李用胜驾驶其所有的皖01/B19**号变形拖拉机,在长丰县双墩镇阜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转盘附近路段时,与李必松驾驶载着原告周业后的号牌为皖A×××××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必松和原告周业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用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外,被告李用胜驾驶的皖01/B19**号变形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用胜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医疗费32644.57元、护理费7731元、误工费15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42048.4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08191.99元。被告李用胜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预付了3万元的赔偿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公司核实该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的,本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3、本案原告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能够证明原告属于农村户口;4、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原告周业后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及驾驶人员的准驾情况;3、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责任承担情况;4、原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病情及花去医疗费用情况;5、鉴定费发票及鉴定书,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用及伤残等级情况和“三期”期限;6、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李用胜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预付款收据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交到交警队3万元;2、保险单2张,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太平洋财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周业后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为农村户籍,其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病历三性无异议,对于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公司只承担基本医保费用;对证据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6保单系复印件,待庭后核实后加以确认。被告李用胜对于原告周业后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周业后对被告李用胜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未从交警队领取30000元,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实;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用胜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与保险公司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2保险单在核实后再加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周业后、被告李用胜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必松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用胜所举证据,结合庭后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17时10分,被告李用胜驾驶号牌为皖01/B19**号变形拖拉机,在长丰县双墩镇阜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转盘附近路段时,与李必松驾驶的载着原告周业后的号牌为皖A×××××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必松及乘坐人原告周业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周业后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限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12年12月12日,住院15天,入院、出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1、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顶骨骨折伴颅内积气,4、右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原告共支付了医疗费用32644.57元。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用胜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4月15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周业后的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业后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业后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原告周业后支付了鉴定费2050元。被告李用胜是皖01/B19**号变形拖拉机所有人及驾驶人员,为皖01/B19**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周业后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用胜垫付了1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周业后与被告李用胜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用胜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李用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皖01/B19**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承保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20%。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周业后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2644.57元;2、护理费7731元(90天×85.9元/天);3、误工费8574.7元(22845元/年÷365天×137天,误工期自受伤后计算至评残前一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15天×20元/天);5、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6、交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14322元(7161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2050元。上述共计74222.27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业后9224元(李必松主张医疗费2745元,两伤者共主张医疗费35389.57元,原告周业后所主张的医疗费所占比例为92.24%);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业后护理费7731元、误工费8574.7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50元;以上合计48701.7元。对于原告周业后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2342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5520.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周业后20416.46元(25520.57元×(1-20%)],由被告李用胜赔偿原告周业后5104.11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业后48701.7元(含被告李用胜垫付款18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业后20416.46元;三、被告李用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业后5104.11元(从垫付款中扣除);四、驳回原告李必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465元减半收取1232.5元,由被告李用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庆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胡文志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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