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开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崔某与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民初字第334号原告崔某甲,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勾某,女,1952年4月23日出生,住菏泽市开发区。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勾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甲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志向、性格不合,被告性格孤僻暴燥,稍不顺意就斥骂不止,无法沟通,曾四次离婚均因被告所提条件无法答复而未果。2006年2月底在面额又被被告抓伤后离家出走,至今分居7年之久,双方互不来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勾某口头辩称,原告给买一套楼房,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198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1982年7月1日登记结婚,1984年1月31日生女儿崔某乙(现已结婚成家)。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02年10月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以(2002)菏牡法民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告称双方在2006年农历2月份发生争吵打架,之后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5月21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了(2012)菏开民初字第368号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菏民三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三次离婚诉讼,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之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陈述婚后共同财产有:菏泽市人民政府家属院2号楼1单元301室住房一套,已以买卖关系过户至女儿崔晓娅名下;海尔冰箱一台、29寸彩电一台、五组合橱一套、沙发一套、写字台一张、高低橱一个、席梦思床一张、5种椅子30把、茶几5个,在被告母亲院落里建楼房12间。但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的权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病历、照片、证人证言、书证、房屋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勾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原告之前已经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一次提起上诉,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所提起的四次诉讼(包括上诉和本次诉讼),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无效,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的权利,是其对财产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据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勾某离婚;二、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勾某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勾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红梅审 判 员 徐卫东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