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438号原告陈昌发,男,1963年7月22日生,汉族。原告陈昌花,女,1976年5月10日生,汉族。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伟,北京市北斗鼎铭(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山宁电子有限公司(组织结构代码79714376-1),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铜山集镇。法定代表人业德辉,经理。被告业德辉,男,1954年10月15日生,汉族。被告业绪宝,男,1963年3月8日生。被告陈国琴,女,1965年2月14日生。
原告陈昌花、陈昌发与被告南京山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宁公司)、业德辉、业绪宝、陈国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花、陈昌发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宁公司、业德辉、业绪宝、陈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昌花、陈昌发诉称:2007年10月10日,其经营的南京市江宁区建康装饰中心(以下简称建康装饰)与被告山宁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厂房一幢。其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建设义务。厂房建成后,双方认可工程总价为715801元,但山宁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山宁公司自2007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2日陆续支付两原告工程款620000元,尚欠95801元未付。因被告业德辉、业绪宝、陈国琴系山宁公司股东。现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山宁公司给付工程款95801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2、判令业德辉、业绪宝、陈国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宁公司、业德辉、业绪宝、陈国琴均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原告陈昌发代表建康装饰与被告业绪宝代表的山宁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山宁公司,乙方:建康装饰……一、工程概况,位于江宁区禄口街道南京铸管二厂办公楼东侧,钢结构厂房一幢,地平到檐口7米高,标准生产厂房面积约1940平方米,注,二层。……三、合同价为陆拾贰万人民币,其它部分另计。
四、工程自订立开工日为2007年9月22日,工期为50天,雨天顺延。……八、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付人民币叁万元,主钢材进场前付人民币伍万元,彩瓦进厂前付人民币拾万元,在2007年12月31日前付人民币拾万元,余款在2008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本工程不开正式发票…。此后,建康装饰实际进行了施工。2010年12月20日,经陈昌发与业绪宝对账,整个工程的决算总价为715801元,因山宁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0年12月20日,山宁公司尚欠建康装饰245801元。对账后,山宁公司又陆续支付200000元(其中陈昌花、陈昌发起诉后,山宁公司支付了40000元),山宁公司实际尚欠建康装饰45801元未付。另查明,原告陈昌花、陈昌发系兄妹关系,两人合伙经营建康装饰,经营者为陈昌花。建康装饰无相应的建筑资质,目前已申请注销。被告业德辉、业绪宝、陈国琴系被告山宁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为业德辉。山宁公司目前处于吊销后未注销状态。2013年5月,原告陈昌花、陈昌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山宁公司给付工程款,被告业德辉、业绪宝、陈国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因陈国琴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陈国琴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山宁公司、业德辉、业绪宝、陈国琴经本院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对账单、明细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建康装饰与山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钢结构工程施工规范,涉案工程需要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承建,而建康装饰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故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陈昌花、陈昌发实际承建了被告山宁公司的工程,山宁公司应当给付相应的补偿款。山宁公司尚欠陈昌花、陈昌发45801元有双方的对账单为据,应当按约给付。故对陈昌花、陈昌发要求山宁公司给付工程款958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山宁公司承诺的款项给付的最后期限为2008年12月31日,陈昌花、陈昌发要求山宁公司自付款期限届满后的2012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山宁公司目前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被告业德辉、业绪宝、陈国琴作为股东,应当在吊销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未在法定时间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等,债权人有权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故业德辉、业绪宝、陈国琴应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山宁公司进行清算,否则在公山宁公司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应对山宁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山宁公司、业德辉、业绪宝、陈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山宁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昌花、陈昌发补偿款45801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如被告南京山宁电子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由被告业德辉、业绪宝、陈国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5日成立清算组对南京山宁电子有限公司进行清算,逾期由业德辉、业绪宝、陈国琴对南京山宁电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原告陈昌花、陈昌发负担50元,由被告山宁公司负担2145元(此款已由原告陈昌花、陈昌发垫付,被告山宁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谢海勇
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
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见习
书记员 戴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