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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11号

苏某1与陈积清、陈观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苏某1,陈积清,陈观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11号原告苏某1。法定代理人苏某2,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林雄,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积清。委托代理人陈贤敏,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观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莫多,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某1诉被告陈积清、陈观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东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1的委托代理人林雄,被告陈积清的委托代理人陈贤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7日,被告陈积清驾驶粤K×××××号小型轿车由林尘往丽岗方向行驶,当行至S285线51KM+800M路段时,与林尘往山心塘方向由苏文煜驾驶搭载我的粤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85天,出院后我经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另外,该交通事故经化州交警大队处理,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化公交认字(2013)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积清负事故主要责任,苏文煜负事故次要责任,我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2013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我的事故损失如下:医疗费34296.1元、护理费11400元(85天+10天)×120元/天、护理依赖91980元(365天×120元/天×3×70%,暂请求三年)、伙食补助费4250元(85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26514元(10542.84×20×60%)、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评残费4054.56元,以上各项合计共287494.66元,因肇事车粤K×××××号小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我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包含护理费、护理依赖、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积清、陈观华承担70%责任;另一当事人苏文煜承担30%责任。由于被告陈积清所驾驶的粤K×××××号小车除了购买强制险外,还购买了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因此被告陈积清、陈观华应赔偿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伙食补助、评残费、护理依赖费等共117246.26元[(287494.66-120000)×70%=117246.26元)。被告陈积清、陈观华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在住院期间被告陈积清支付了23999元。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还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93247.26(117246.26-23999=93247.26)元。至于另一当事人苏文煜应承担的30%责任,我同意放弃要求其赔偿。以上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积清辩称,我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是24000元,另外支付伙食费1000元。请求保险公司合并处理,退还给我。其他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陈观华不作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告陈积清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例和条款之规定,是分项限额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有责限额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侵权人按责承担,再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付。

二、对于原告的损失有如下意见: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根据《交强险条款》第20条、《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7条之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按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用药清单剔除非社保部分和自费用药,另原告出院后的门诊费用,应提供相关门诊病历证实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2、原告诉请的出院后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由于我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建议等重新结果出来后再计算。商业险不承担赔偿精神损失费。综上所述,请法院支持我公司的意见,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20时00分,被告陈积清驾驶粤K×××××号小型轿车由林尘往丽岗方向行驶,当行至S285线51KM+800M路段时,与林尘往山心塘方向由苏文煜驾驶搭载我的粤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苏某1被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脑干挫伤;2、蛛膜网下腔出血;3、右颞硬膜外血肿;4、右颞骨骨折;5、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84天至2013年5月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4296.10元(其中化州市中医院295元,高州市人民医院828元,茂名市人民医院889.10元)。出院建议:1、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功能锻炼,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前10天有两人陪护,以后一人陪护。原告苏某1是农业家庭户口,其在住院期间被告陈积清已支付了2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队依据当事人陈述、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车辆检验报告等证据分析,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化公交认字[2013]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积清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一)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苏文煜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陈积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文煜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苏某1无责任。原告苏某1出院后,于2013年6月5日到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状态进行法医精神病学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茂三司鉴所[2013]精咨字第XX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结论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此次鉴定,用去检查、鉴定费1434.56元。2013年7月5日,原告苏某1到广东国泰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评定,该所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苏某1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五级伤残;2、原告苏某1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2620元。肇事车粤K×××××号小型轿车的法定所有人是被告陈观华,该车于2012年3月1日、3月8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在赔偿部分款项后,其余损失不再赔偿,原告苏某1遂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1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要求在强制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伙食补助、评残费、护理依赖费(护理依赖费暂请求赔偿三年,保留三年后再索赔的权利)等共114271.26元,减去已付的23999元,实际请求赔偿金额为93247.26元,被告陈积清、陈观华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8月16日,本院收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伤残重新评定申请书》,要求本院委托中山医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苏某1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因其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及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申请重新鉴定和情形,本院已通知不受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苏某1同意放弃对被告陈观华的诉讼请求。依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计算,原告苏某1在该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4296.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50元/天×84天);3、护理费72600元{其中住院期间11280元[(10天×2人×120元/天)+(74天×1人×120元/天],护理依赖61320元[3年×80元/天×70%]};4、残疾赔偿金126514元(10542.84元/年×20年×60%=126514.08元,原告请求126514元,按原告请求计算);5、评残检查、鉴定费4054.5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256664.66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及清单、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及鉴定费单据、保险单以及本院的庭审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积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文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因此,对化公交认字[2013]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苏某1经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状态进行法医精神病学鉴定,结论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其伤残等级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道标”五级伤残及大部分护理依赖。以上两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对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茂三司鉴所[2013]精咨字第25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及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苏某1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但请求的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依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核定的为准。原告苏某1请求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有证据证实,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苏某1实际住院时间是8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只能按84天计算,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符合茂名地区护工收入水平;由于原告苏某1是农业家庭户口,经国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因此,其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80元/天的标准以70%暂计算三年为宜;该交通事故给原告苏某1造成五级伤残,确给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不便利,精神上有创伤,结合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提出“医疗费应剔除非社保部分和自费用药”抗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只要肇事车辆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公司就应当在强制险限额内对第三者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上述抗辩,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定,原告苏某1在该事故中的损失为256664.6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粤K×××××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规定,本案原告苏苏某1的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均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及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检查及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给原告苏某1;对于原告苏某1在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陈积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粤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了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减除被告陈积清已赔偿的25000元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665.26元[(256664.66元-120000元)×70%-25000元]给原告苏某1。被告陈积清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苏某1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陈积清已垫付的25000元,由于其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陈积清可以另辟途径解决。原告苏某1放弃苏文煜赔偿及放弃对被告陈观华的诉讼请求,并无影响本案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20000元给原告苏某1;被告陈积清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70665.26元给原告苏某1;被告陈积清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4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2056元,原告苏某1负担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帅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钟林艳速录员  王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