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荔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荔浦县马岭镇同善村敢笔屯第1、2村民小组与荔浦县人民政府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荔浦县马岭镇同善村敢笔屯第1、2村民小组,荔浦县人民政府,荔浦县马岭镇同善村大围屯第1-6村民小组,荔浦县马岭镇同善村木岩屯第3-7村民小组,荔浦县马岭镇永明村南村屯第16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荔行初字第6号原告荔浦县马岭镇同善村敢笔屯第1、2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韦庆云,第1村民小组组长。诉讼代表人韦先学,第2村民小组组长。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新学,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荔浦县荔城镇篓园社区滨江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代昌,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宾,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荣双,荔浦县人民政府调处办工作人员。第三人荔浦县马岭镇同善村大围屯第1-6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韦四七,第1村民小组组长。诉讼代表人韦绍飞,第2村民小组组长。诉讼代表人韦家龙,第3村民小组组长。诉讼代表人韦成来,第4村民小组组长。诉讼代表人韦成干,第5村民小组组长。诉讼代表人韦家助,第6村民小组组长。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桥福,荔浦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荔浦县马岭镇同善村木岩屯第3-7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韦成波,第3村民小组组长。诉讼代表人韦真礼,第4村民小组组长。诉讼代表人韦成能,第5村民小组组长。诉讼代表人韦成宝,第6村民小组组长。诉讼代表人韦真健,第7村民小组组长。第三人荔浦县马岭镇永明村南村屯第16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钟贤安,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荔浦县马岭镇同善村敢笔屯第1、2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敢笔屯)不服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2012年11月28日作出的荔政处(2012)1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13)6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荔浦县人民政府荔政处(2012)1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就被告向法庭举证的第三人荔浦县马岭镇同善村大围屯第1-6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为大围屯)提供的《荔浦县山权林权证》原件,提出作司法鉴定请求,本院准许了原告的请求。2013年9月26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敢笔屯1、2组诉讼代表人韦庆云、韦先学、委托代理人谢新学、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永宾、李荣双、第三人大围屯1-6组诉讼代表人韦四七、韦家龙、韦成来、韦成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桥福、第三人荔浦县马岭镇同善村木岩屯第3-7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为木岩屯)的诉讼代表人韦成波、韦真礼、韦成能、韦成宝、韦真健、第三人荔浦县马岭镇永明村南村屯第16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为南村屯)的诉讼代表人钟贤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作出荔政处(2012)1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第三人大围屯、木岩屯、原告敢笔屯称为大岭,第三人南村屯称为汤家屋背岭,位于第三人南村屯16组村庄的北面。其四至界限是:东面以红山水库水利沟为界,南面以邓家冲为界,西面以岭顶倒水为界直到黄泥坳,北面以大路为界,面积约50亩,地面附着物大部分是人工种植的湿地松,还有少量的马尾松、茶树、桂花树、板栗等果树。建有房屋,还有许多坟墓。在落实山权林权之前,当事各方都无直接的证据证实争执地土地所有权。第三人大围屯提供的《荔浦县山权林权证》,经核实,依法可以作为证实土地所有权的证据予以采信,提供的(2011)荔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可以证实其管业,因此,对第三人大围屯的主张被告认为证据充分,管业清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敢笔1、2队及敢笔1队、敢笔2队的《荔浦县山权林权证》,经核实,依法不能作为其土地所有权的证据,因此其主张证据不足,又无明确的管业,被告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木岩屯只提供其部分村民的《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其证中登记内容与争执地实地不符,也没有所有权证相佐证,对此,被告不予采信;其村民韦成美户在现争执地所建房屋取得有被告核发的相关凭证,被告予以采信;第三人南村屯提供了其村民的《荔浦县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依法应予采信,其耕管事实明确,因此,对其主张被告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撤销原告敢笔屯第2队、敢笔屯第1、2生产队持有的《荔浦县山权林权证》中大岭项登记;撤销第三人木岩屯村民持有的《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中与本案争执地相关项的登记。(二)在争执地范围内:东面到红山水库水利沟,南面以岭脊倒水为界,西面以岭顶倒水为界直至黄泥坳,北面以大路为界,在此范围内的土地及林木所有权归第三人大围屯第1-6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但是在此范围内,东面到水利沟、南面以韦成美屋南面5米处、西面到韦成美屋后5米、;北面到韦成美屋东面5米处,在此范围内土地所有权归木岩屯集体所有,由韦成美户使用,在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种植者所有。(三)在争执地范围内,以岭脊倒水为界,倒水往南的土地及林木所有权归第三人南村屯第16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四)在争执地范围内的房屋,坟墓一律予以保留,不得破坏。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证实同善村大围屯第1-6村民小组要求被告将大岭土地及林木所有权确定归其集体所;2、土地山林确权申请书,证实同善村木岩屯第3-7村民小组要求被告将大岭土地及林木所有权确定归其集体所有;3、土地权属纠纷答辩书,证实同善村敢笔屯第2村民小组认为大岭的土地及林木应归其所有;4、山林权属纠纷答辩书,证实南村屯第16村民小组认为大围、木岩、敢笔三方争执大岭的大岭脚部分土地是本集体所有;5、现场勘查记录及附图,证实各方当事人在争执地现场确认争执地四至范围及土地附着物现状;6、韦长益、韦金凤、莫定荣的陈述,证实韦长益、韦金凤、莫定荣是退休教师,1992年在大岭植树造林的是同善小学和南村小学的师生;7、大围屯村民小组的《荔浦县山权林权证》,证实证中有大岭一项,其四至与现场山岭相符;8、敢笔第1、2村民小组的《荔浦县山权林权证》3本,证明敢笔1队罗金来填写的证中未有与大岭相关的记录,敢笔2队的证中有大岭登记项,但所填写的面积及四至与现场勘查相差很大,韦宝伦填写的证有大岭登记项,但经鉴定其填写的时间不是当时,被告不予采信;9、木岩村民韦绍周、韦绍玉、韦绍成、韦绍局、伍师春、黄子富的土地承包证,证实证中没有大岭的记录,其中小木岩大岭记录的面积及四至范围也与争执现场不相符;10、钟贤来、钟贤安、钟贤军的宅基地使用证,证实钟贤来、钟贤安、钟贤军均属南村第16村民小组村民,其所建的房屋均在争执地大岭脚;11、荔浦县人民法院(2011)荔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及协议,证实大围屯将大岭出租给韦先亮,因韦先亮不付租金而诉诸法庭,法院判决韦先亮支付租金;12、山界协议,证实2011年3月18日大围屯与南村14、16村民小组达成协议,双方在大岭交界区域,以岭岐倒水为界,以南属南村所有,以北属大围所有;1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敢笔屯第1、2村民小组提供的《荔浦县山权林权证》所填写的文字不是证中登记的1985年2月期间形成的;14、调解笔录,证实争执各方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质询,要求被告裁决。原告敢笔屯诉称,争执地叫大岭,历史以来一直由原告的村民管业,1970年原告开始种植花生、木薯,1976年种植茶叶,1978年种植茶树,1985年被告为原告填发了《荔浦县山权林权证》,1978年原告将争执地承包给其村民种植,1991年冬在全县造林灭荒的政策号召下,种植马尾松和湿地松。事实上从土地改革以来直到落实生产责任制前,一直是原告村民所有并管业,期间并没有任何村民提出过异议,1985年落实山界林权时,原告均进行了《荔浦县山权林权证》的权属填证,其中原告1组持有的《荔浦县山权林权证》,原告2组村民韦先菊持有的《荔浦县山权林权证》对争执地均有填证记录并有争执地的管业范围。被告在处理决定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荔浦县山权林权证》中的第1、2页上的字迹不是1985年2月形成及没有争执地名“大岭”和登记中的四至界限与实地不符合为由,进行否认不采信,有意回避从土地改革至落实生产责任制前原告的管业事实及原告将争执地进行发包并签有协议的事实,仅简单的否认证据的效力,从而作出将争执地确权给第三人大围屯、南村屯所有的决定,是认定事实错误、明显证据不足,原告对争执地管业事实及相关证据是相符的,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不采信是不当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荔政处(2012)1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查明和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荔政处(2012)1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就起诉提供了以下证据:1、荔政处(2012)17号处理决定书及桂林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被告对争执地作出处理决定及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1987年原告2生产队与木岩队的换地协议,证明所换地范围在争执地范围,木岩队在1987年已经承认为原告村民小组所有;3、承包茶山决定,证实1987年原告已将争执地发包给韦先亮;4、关于大岭空山承包决定,证实从1987年起原告发包给韦先木,之后一直是韦先木管业的事实,证明原告在行驶所有权和发包权;5、挂村工作队长的证言,证实1992年是原告响应县政府的号召进行造林灭荒、种植马尾松和湿地松;6、《荔浦县山权林权证》3份,证实⑴原告持有3本荔浦县山权林权证,证明1985年落实山界林权时原告不仅一直管业且一直在法律上响应县政府的要求进行林业三定;⑵原告持有证在范围上属于争执地的范围,与发生争议前的管业范围一致。⑶被告在处理决定中否认原告的证的效力证据不足,与客观存在的管业状况不符、与证据的采信规则不符,证明其处理决定是证据不足的;7、当庭提供证人证言两份,一份是2013年7月10日黄坤记的证明,一份是2013年6月27日潘长发、黄新球、古明高的证明。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被告在荔政处(2012)1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查明的事实是:解放后历经土地改革、大包干、“四固定”,各方都没有有关争执地权属的证据,1976年敢笔屯在现在争执地部分岭地种植茶叶,九十年代初期,争执地已经成为荒山,荔浦县全县范围内开展了造林灭荒工作,当时的同善小学和南村小学组织师生到争执地种植湿地松。2000年原告的村民韦先亮到争执地养鸡,2006年与大围屯集体签订租赁协议,约定韦先亮在此养鸡须向大围屯缴纳租金,后因韦先亮未付租金而被大围屯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认定租赁协议有效。被告调查的事实表明,土地改革以后的各历史时期,原告敢笔屯并无证据证实其管业争执地,只在1976年在争执地种过茶叶,茶叶、茶树衰败后,则再没有管业争执地。二、被告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权属凭证是正确的。1、经司法鉴定,原告提供的《荔浦县山权林权证》所填写的文字不是其证中写明的1985年2月形成。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正诚司鉴(2012)文鉴字第32号鉴定意见书检测表明,原告提供的《荔浦县山权林权证》所填写的文字与样本检测的各项数据有较大差异,充分证实了原告的权属凭证是在1985年2月之后很长时间才形成,因此,原告的权属凭证不具有真实性,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2、原告提交的权属凭证不真实,且在1976年种植茶叶之后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对争执地管业的事实,因此,并不形成原告所说的“证据链”,其主张争执地权属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荔政处(2012)1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请予以维持。第三人大围屯述称,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大围屯与原告及第三人木岩屯都是同祖同宗的家族,在过去的历史上,三个屯的山岭就已划分清楚,争执地大岭历来都是由第三人大围屯村民进行管业耕种,解放后也是落实分配给第三人大围屯所有,合作化后归第三人大围屯集体进行耕作;此后的大包干、“四固定”时期没有另外进行过调整或者重新划分,仍是由第三人大围屯集体进行管业;1985年落实林业“三定”政策时,被告给第三人大围屯集体核发了《荔浦县山权林权证》,进一步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第三人大围屯对争执地大岭的所有权和使用权;1992年全县落实造林灭荒政策时期,因当时大岭的大部分是荒山,为了消灭荒山,当时的同善小学和南村小学曾组织学校师生到岭上挖树坑并种上湿地松。2000年,原告村民韦先亮租用大岭的部分山地用于养鸡,2006年补签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韦先亮在此养鸡须向第三人大围屯缴付租金,后来因为韦先亮未依约给付租金,第三人大围屯将韦先亮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1)荔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同时,判令韦先亮给付第三人大围屯土地租金1500元。被告查明的上述事实与客观实际相符。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采信证据合法、定案证据确凿充分。第三人大围屯持有的经被告核发的《荔浦县山权林权证》中明确记载了:大岭,面积46亩,东到大路,南到邓家祖墓冲,西到黄泥坳,北到大路。经被告派员调查证实,该证中所载明的事项与实地完全相符,被告对此证予以采信并作为第三人大围屯主张大岭土地所有权的重要书证,完全是采信证据合法正确,并无任何错误;第三人大围屯另提供的(2011)荔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同样证实了第三人大围屯集体对大岭土地进行着有效管业的事实,这二份证据,一是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一是审判机关依法律作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而原告在被告处理该案过程中,先后提供了3册《荔浦县山权林权证》,其中第1册韦宝伦1985年2月7日的《荔浦县山权林权证》,该份证书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文字书写形成时间进行检验证实,该证的第1、2页上的字迹不是1985年2月形成的,而是1985年2月之后很长时间才形成的,该证不真实。原告提供的第2册罗金来1985年2月7日的《荔浦县山权林权证》上没有大岭项的登记内容,证实其根本就没有争执地所有权的主张事实;原告另提供的第3册韦先菊1985年2月7日的《荔浦县山权林权证》,该证虽然登记有大岭项的内容,但该证上所登载的四至界限和面积都与现争执地实际情形不相符,可见,该证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依法不能作为原告主张争执地权属的合法凭证。原告提供的3份《荔浦县山权林权证》都不能证实争执地权属归其所有,原告对争执地的权属主张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被告对此不予采信是完全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告对争执地大岭的权属主张既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同时也无对争执地的管业事实,其对争执地权属的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作出的荔政处(2012)1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实体处分得当,符合法定程序,请依法维持。第三人大围屯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木岩屯述称,一、原告的诉讼理由是成立的。1、荔政处(2012)1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集体的山权林权,应以1962年“四固定”时确定权属为准,凡是权属清楚的,都要稳定下来,“四固定”后经有关方面协商同意或经政府批准作了调整的一律有效。“四固定”时未确定权属的,可参考合作化时的权属或现管范围,确定山权林权。被告在作出这一行政行为时,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查清争议地在各个时期的土地归属,但其并未查清。而事实上是争议地在解放前是现在大围屯、木岩屯、敢笔屯韦姓村民祖辈三兄弟的私有山场,三兄弟分家后才分别到大围屯、木岩屯、敢笔屯定居生活,分家时,三兄弟对争议地作过分割,从南到北依次为敢笔屯、大围屯和木岩屯的土地,各方的分界线是明确的,即现本案中划给南村的土地是敢笔屯的,黑石头往南属于大围屯所有,往北属于木岩屯所有。解放后,土地改革时,各方当事人在各自村屯参加土改。合作化、大包干、“四固定”以后,土地归属所在的集体,长期以来没有变更过。落实生产责任制以后,由于管理松散,南村屯及其他一些村民趁机四处开垦种植、建房,才形成现状。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各方没有统一协商,实地勘界填发权属凭证。而是私自填发权属凭证。这些证件根本不能证实争议地的权属,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确定权属的凭证和参考凭证。2、荔政处(2012)1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定案证据不足。本案中,被告仅以大围屯提供的《荔浦县山权林权证》和(2011)荔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部分当事人提供的《荔浦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争议地所有权进行处分,证据是不充足的。第一,大围屯提供的《荔浦县山权林权证》四至界限,东、南两面与争议地实际并不相符。第二,(2011)荔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到的仅是争议地的一部分,而并不能泛指所有争议地由大围屯出租。实际上1997年,第三人木岩屯村民韦成涛、韦成超也在争议地上养鸡。第三,个别村民持有的《荔浦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只限于村民个人享有土地使用权而并不能证实其集体土地所有权。二、争议地所有权应当为各方当事人集体共有。被告在调处本案时已经查明:争执地历史以来是大围屯、木岩屯、敢笔屯韦姓村民的祖地,解放后历经土地改革、大包干、“四固定”等各个土地权属变革时期,各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证实其所有权的归属。由此可以证实:争议地历史以业就是大围屯、木岩屯、敢笔屯三个村屯的集体土地,没有变更过。同时,被告还查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对争议地进行过长期有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和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以目前各方当事人集体使用争议地的界线,将争议地确归各方当事人集体所有,而不能确归某一方所有。三、原告的诉讼事实不能完全成立。原告诉称争议地历史以业一直由其村民管业的事实不能完全成立,其持有的二份权属凭证也不能完全证实争议地的权属归其所有。相反,第三人木岩屯认为,无论是大围屯还是原告,都应当承认历史事实,正视客观存在的纷争,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问题,这样才能够彻底解决纠纷。第三人木岩屯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南村屯在庭审中口头述称,对被告的荔政处(2012)1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无意见。第三人南村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钟贤来、钟贤军、钟贤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钟贤来等人在争执地建了房子,政府已核发有建设用地使用证;2、钟贤辉、钟贤胜、钟贤德、钟贤炳、黄坤益、黄坤记、濮文保、钟贤来、黄在芳、钟贤建的林权证各一份,证明发证经荔浦县林业局采界。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提供证据1-7、10-14、原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南村屯提供的全部证据以及正诚司鉴(2013)文鉴字第56号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敢笔1队的《荔浦县山权林权证》无争执地登记项,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证据9即木岩屯部分村民的《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证中记载的是小木岩大岭,其四至界限与争执地实际现场不相符,且没有土地所有权证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确认。证据3、4,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无法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不予以确认;证据5属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被告提供的证据8相同,敢笔2生产队的《荔浦县山权林权证》,其登记的大岭项,与争执的四至界限不相符,故本院不予确认;敢笔1、2生产队的《荔浦县山权林权证》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7,因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第三人南村屯16组村庄的北面,第三人大围屯、木岩屯、原告敢笔屯称为大岭,第三人南村屯称为汤家屋背岭。其四至界限是:东面以红山水库水利沟为界,南面以邓家冲为界,西面以岭顶倒水为界直到黄泥坳,北面以大路为界,面积约50亩,地面附着物大部分是人工种植的湿地松,还有少量的马尾松、茶树、桂花树、板栗等果树。建有房屋,还有许多坟墓。争议地历史以来是大围屯、木岩屯、敢笔屯韦姓人的祖遗地。解放后历经土改、大包干、合作化、“四固定”各方都没有有关争执地权属的证据。1976年,原告敢笔屯村民在现争执地部分岭地种植茶叶,后改种茶树。1985年,第三人大围屯取得了该争执地的《荔浦县山权林权证》。九十年代造林来荒时该争执地大部分是荒山,原种植的茶树大部分已残败,为消灭荒山,当时的同善小学和南村小学组织学校师生到争执地全部种上了湿地松。在落实生产责任制后,木岩屯村民韦成美在现争执地水利沟面建房并取得了被告核发的《荔浦县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在其房前屋后种上了果树和经济林木。在争执地南面岭脊倒水往南这块岭地南村屯称为汤家屋背岭,该岭地历史以来都是由南村屯村民耕作管业,岭上有其村民的多座祖墓,并种有果树和部分村民建的楼房,其所建楼房均取得了被告颁发的《荔浦县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2000年,原告敢笔屯村民韦先亮到争执地养鸡,2006年与大围屯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确定了租赁的四至界限,并约定韦先亮在此养鸡须向大围屯缴付租金,后因韦先亮未付租金,大围屯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作出了(2011)荔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认定租赁协议合法有效,由韦先亮给付大围屯土地租金1500元。该争执地的权属纠纷发生后,被告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各抒己见,调解未果,被告作出荔政处(2012)1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被告自行撤销了荔政处(2012)1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2012年11月28日被告作出了荔政处(2012)1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桂林市人民政府2013年4月24日作出了市政复决字(2013)6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荔浦县人民政府荔政处(2012)1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荔政处(2012)1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在落实山权林权之前,各方当事人都无直接证据证实争执地土地所有权归属。第三人大围屯持有的《荔浦县山权林权证》有大岭的记载,其四至界限与争执地相符,该证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确权依据。原告无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对争执地拥有所有权,原告的诉讼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第三人木岩屯村民韦成美在现争执地水利沟面建房并取得了被告核发的《荔浦县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可以作为本案确权的证据使用,但第三人木岩屯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争执地全部属其所有,因此,第三人木岩屯的诉讼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第三人南村屯部分村民建的楼房均取得了被告颁发的《荔浦县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这些证据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根据其调查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2012年11月28日作出的荔政处(2012)1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敢笔屯1、2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金娥人民陪审员  潘春红人民陪审员  毛干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