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执字第003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剑与王静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剑,王静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雁民执字第00322-1号申请执行人刘剑。委托代理人李长河,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执行人王静怡。申请执行人刘剑与被执行人王静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2)雁民初字第0338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刘剑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王静怡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一、租金31100元、物业管理费、电费1000元、违约金3700元、诉讼费993元,共计人民币36793元;二、返还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新一代国际公寓b座903室房屋一套。经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王静怡银行账户,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王静怡在西安市雁塔区某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住址,经询该社区物业办主任,被告知王静怡不在此居住且多年未见本人,该房屋户主是其母亲,其母亲已将该房屋出租。申请人要求腾交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新一代国际公寓X座X室现由申请人刘剑占有使用,申请人不在请求执行返还房屋的请求。综上,现本案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再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雁民执字第00322号案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贾宇润代理审判员 张奕鹏代理审判员 郭宝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