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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屠某兰与被告刘某驹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兰,刘某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673号原告屠某兰被告刘某驹原告屠某兰与被告刘某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德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维为与人民陪审员廖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世益担任记录。原告屠某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某兰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见面后,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198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1987年4月27日生育女儿刘某丽。因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薄弱。由于双方在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差异,夫妻感情不好。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女儿出生后,被告性格更加暴躁,经常夜不归家,对原告也是恶语相向,为了女儿,原告只能默默忍受。2008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女儿的婚礼也未到场参加。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荔浦县马岭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于2008年后外出不归家,夫妻长期分居的事实。被告刘某驹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仅经过短暂接触,即于1986年10月4日登记结婚,1987年4月27日生育女儿刘某丽。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因性格及生活习惯差异,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2008年,被告离家出走,此后音讯全无,原、被告断绝联系。另查明,被告结婚证登记的名字为刘烨强,婚后将户籍迁至原告处时,被告将名字改为刘某驹,户籍本上注明被告的曾用名为刘任强。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及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夫妻感情不好,无法和睦相处。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后,被告采取离家出走,断绝与原告联系的方式来回避原告,逃避家庭责任,给夫妻感情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致使原告对夫妻生活丧失信心。现被告下落不明,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到庭,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故本院对此不作判决,今后如有纠纷,双方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屠某兰与被告刘某驹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屠某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德远代理审判员  唐维为人民陪审员  廖 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韦世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