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温成侠,女,,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伟,男,司机,住敦化市。被告赵雪莲,女,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魏松岐,男,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被告赵雪莲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成龙,经理。委托代理人,职员。
原告温成侠诉被告张立伟、赵雪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成侠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立伟、被告赵雪莲委托代理人魏松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敦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张立伟驾驶被告赵雪莲所有的吉HT31**号出租车在敦林医院门前,因超速行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先后入住敦化市丹峰中心医院、敦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温成侠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立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吉HT31**号出租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雪莲,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立伟系被告赵雪莲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工作期间。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雪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立伟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具体数额为,医疗费用2655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700元、护理费6周×7天×102.77元=4316.34元、误工费120天×102.77元=12332.40元,共计55156.84元。
被告张立伟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赵雪莲辩称,被告张立伟确系其雇佣的司机,事发当时也正值被告张立伟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辩称,对于护理费和误工费,我方认为原告需要提供在受损后不能从事劳动的证据,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对于其他项目已经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三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份额;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4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张立伟驾驶被告赵雪莲所有的吉HT31**号出租车在敦林医院门前,因超速行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温成侠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立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立伟、赵雪莲、中保敦化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2,敦化市丹峰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处方20张、门诊票据4张、出院诊断书1张、住院明细6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在敦化市丹峰医院花费医疗费2703元及医疗行为,原告未痊愈出院,因为保险公司核销需要县级以上医疗单位出具的发票保险公司才能报销。被告张立伟、赵雪莲质证无异议。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质证认为,允许受害人出险的时候就近就医,待紧急处理后需转到县级以上医疗单位治疗,对原告的转院行为我方认可,对原告在丹峰中心医院花费的医疗费2703元认可,对诊断书、处方及住院明细没有意见。证据3,敦林医院病历一册(22页)、敦化市中医院病历一册(22页)。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4、医疗费收据1张、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入住敦化中医院治疗以及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以及医疗费23855.1元。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5,延平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120天,护理天数六周,原告需行取内固定物术约需9000元。被告赵雪莲、中保敦化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6,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损伤花费鉴定费2500元,因伤残鉴定我们放弃,所以扣除这部分钱后是1700元,要求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赵雪莲、中保敦化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7,温成霞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各项赔偿按城镇标准主张。被告赵雪莲、中保敦化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能够客观真实反映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的经过。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4,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用药情况、诊疗过程及本次担损伤支付的医疗费用的数额。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6,该鉴定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关作出。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城镇人口,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张立伟驾驶被告赵雪莲所有的吉HT31**号出租车在敦林医院门前,因超速行驶,将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温成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之规定,张立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二)项之元规定,认定原告温成侠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立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入住敦化市丹峰中心医院、敦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为26558.10元。原告的伤情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本次损伤需一人护理6周、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9000元。原告温成侠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被告张立伟驾驶的吉HT31**号出租车在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雪莲,被告张立伟系被告赵雪莲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立伟根据其过错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立伟与被告赵雪莲为雇佣关系。被告张立伟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原告温成侠损害,被告赵雪莲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张立伟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赵雪莲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558.10元,票据真实有效,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5天,伙食补助费12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的主张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本次损伤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120日,需一人护理6周,原告为非农业家庭人口,在城镇生活且无固定职业,误工费12332.40元、护理费4316.34元的主张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00元,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用2655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日×50元/日)、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700元、护理费4316.34元(6周×7日×102.77元/日)、误工费12332.40元(120日×102.77元/日),共计55156.84元。以上合理损失中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为,医疗费1万元(已支付)、护理费4316.34元、误工费12332.40元、合计26648.74元。剩余28508.10元,由被告赵雪莲承担70%责任即19955.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温成侠人民币26648.74元;
二、被告赵雪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温成侠赔偿原告温成侠19955.67元;
三、被告张立伟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温成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立伟、赵雪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被告张立伟、赵雪莲负担950元,原告温成侠负担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立鑫
代理
审判员 滕百茹
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存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