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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任卫民与于继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卫民,于继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库民初字第1701号原告任卫民,男,汉族。被告于继福,男,汉族。原告任卫民诉被告于继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继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卫民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6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借款利息每月2%,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60000元,支付利息8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继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6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借款利息每月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诉讼。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一张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于继福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理应偿付原告借款86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而且该约定不违法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并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继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任卫民借款860000元。二、被告于继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任卫民借款利息86000元。(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共5个月,860000元×5个月×2%(月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6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送达费26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苏 英审判员 任兰祥审判员 俞宗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徐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