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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终字第1667号

马奕林与王玉香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奕林,王玉香,郭田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终字第1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奕林,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港务局杂货公司职工,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李洪涛,河北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香,女,195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朱兵,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田甜,女,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上诉人马奕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马奕林与被告郭田甜系夫妻关系。2004年9月7日,被告马奕林、被告郭田甜作为甲方,原告王玉香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内容:“今有甲方秦皇岛港务局五公司工人马奕林有楼房一套位置在海港区道南福寿里院内某栋1单元5号楼,其中楼上实际建筑面积为78.69㎡,下房实际建筑面积为7.93㎡,经甲乙双方认真协商以人民币贰拾贰万元卖给乙方雕刻厂工人王玉香,经双方同意签定协议如下:①甲方马奕林楼房由乙方王玉香一次性付给甲方人民币贰拾贰万元。②甲方室内设施包括:地板、油烟机等不动留给乙方。③在秦港公司购房本没有发放以前,其中水电费、暖气费、有线电视费都有甲方马奕林凭单位所扣实际费用为准,甲方以实际凭证交乙方王玉香支付,其中物业费各付,水、电、煤气与表相符。……⑤等甲方马奕林单位的房屋使用证和土地产权证及一切相关证件发放后,由甲方提供一切相关手续,双方在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王玉香支付,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甲方一切和购房有关手续都移交给乙方包括身份证复印件’。以上协议由双方认真商定,准确执行,如乙方违约,其后果自负。”该协议上有原、被告签字、捺印。原告分别于2004年9月7日、同年9月9日、同年9月15日向被告三次支付定金1000元、房款80000元、139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3张,至此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之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原、被告签订协议时,诉争房屋未取得产权证书。2009年6月29日,被告马奕林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马奕林名下,建筑面积78.69㎡,下房一间,经济适用房。2010年8月19日,诉争房屋取得《秦皇岛市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备案书》,内容:“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该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并实际使用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符合市场准入原则,同意予以备案。”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依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在签订协议时诉争房屋不具备上市条件,但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房款,且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该《购房协议书》已经履行,现该房屋已具备上市交付条件,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这一附随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奕林、被告郭田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玉香办理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房屋(包括下房一间)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马奕林、被告郭田甜负担。

上诉人马奕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马奕林与被上诉人王玉香2004年9月7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为上诉人出买的是经济适用房,其出卖房屋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于非法买卖。纵观我国目前法律无任何一条规定,经济适用房取得上市条件或其他事实而进入市场买卖有效,出卖经济适用房应由国家收购,进入自由市场流通违法无效。

被上诉人王玉香辩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购买经济适用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实转让经济适用房,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不准许上市交易是错误的,这一规定是对经济适用房直接上市交易限制的规定,该规定并没有完全禁止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当购房者办理了符合国家关于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手续后,购房者取得完全产权后可以上市交易并过户的。上诉人马奕林认为双方买卖合同无效是错误的。原审被告郭田甜未进行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4年9月7日,上诉人马奕林、原审被告郭田甜与被上诉人王玉香双方签订《购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在签订协议时诉争房屋不具备上市条件,但并不影响合同成立生效,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虽然签订合同时,不具备过户条件,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现在房屋具备过户条件,上诉人马奕林、原审被告郭田甜应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主张经济适用房现具备上市条件,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马奕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丽

审 判 员 刘双全代

审判员 刘信奇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

书记员 刘东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