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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137号

浙江坚塔商砼构件有限公司与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坚塔商砼构件有限公司,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浙江瑞索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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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137号

原告:浙江坚塔商砼构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建源。

委托代理人:肖夏玲。

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建华。

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

负责人:叶惠南。

被告:浙江瑞索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海林。

原告浙江坚塔商砼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浙江瑞索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判员周侃、

审判员赵耀中、

人民陪审员沈玉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坚塔商砼构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浙江瑞索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因承建被告浙江瑞索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相应的单价、数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后双方续签了补充协议对结算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相应的调整。供货过程中,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浙江瑞索实业有限公司为支付货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于2012年1月11日出具担保书一份。经结算,累计供货总量为8404.7立方米,总货款为3375483.2元,被告已付600000元,尚欠2775483.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7754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主张至法院判决之日(暂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为540648元),合计3316048元;2、被告浙江瑞索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的买卖关系及约定;2、结算单七份,证明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尚欠货款2775483.2元的事实;3、2012年7月6日结账单一份,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项目经理与原告对账后确定欠货款2775400元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明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承诺2011年12月15日付款700000元;2012年1月5日支付500000元;2012年1月16日付款800000元;5、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浙江瑞索实业有限公司为支付货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6、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花去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20日,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因承建浙江瑞索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相应的单价、数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如需方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0.5‰支付逾期利息,并承���律师费、诉讼费。后双方续签了补充协议对结算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相应的调整。供货过程中,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浙江瑞索实业有限公司为支付货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于2012年1月11日出具保证书一份。经结算,累计供货总量为8404.7立方,总货款为3375483.2元,被告已付600000元,尚欠2775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其上级企业为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花去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坚塔商砼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属于违约,���承担给付原告全部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因双方有约定,且未超过合法收费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至法院判决之日,暂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3月31日,按金额700000元,计算为162750元;自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3月31日,按金额500000元,计算为111250元;自2012年1月16日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按金额800000元计算为173600元;另775400元,从2012年7月31日算至2013年3月31日,计算为93048元,逾期利息合计540648元。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双方对于逾期利息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804311元(利率按日0.5‰,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10月10日,按金额700000元计算为229250元;自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0月10日,按金额500000元计算为158750元;自2012年1月16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按金额800000元计算为249600元;另775400元,从2012年7月31日算至2013年10月10日,计算为166711元),合计804311元。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浙江瑞索实业有限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支付货款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给付原告浙江坚塔商砼构件有限公司货款2775400元,逾期利息804311元,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合计367971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该笔货款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浙江瑞索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浙江瑞索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2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928元,由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瑞索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周 侃

审 判 员  赵耀中

人民陪审员  沈玉霞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金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