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413号原告梁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雷晓卫,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伟锐,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盛世之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玲。
原告梁斌诉被告深圳市盛世之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篪与
人民陪审员夏文郁、孙玉萍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晓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存房业务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丽港湾花园丽湾阁3A房以每月租金3700元出租给被告由被告转租,期限1年,免租期45天。但被告只支付了一个半月的租金给原告,欠租至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存房业务合同书》,交还涉案房屋给原告;2、被告支付租金14800元(暂计至2013年5月21日,实际计至被告将房屋交还原告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免租期损失555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存房业务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丽港湾花园丽湾阁3层A单位房屋委托被告以被告名义出租,期限1年,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委托期内每年前45天为免租期,房屋免租期过后无论上述房屋出租与否,被告须将租金划入原告收款账号;月租金3700元,每月6日支付,超过10个工作日视为被告违约。原告称合同履行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月20日-2013年3月5日的一个半月租金计5550元,自2013年3月6日开始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涉案房产被告已出租给案外人,租期自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原告请求租金的计算方式是从2013年3月6日起按照每月3700元计算,计至开庭前的10月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25900元。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存房业务合同书》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存房业务合同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自2013年3月6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至2013年10月开庭时仍未支付,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解除《委托代理存房业务合同书》,被告应向原告交还房产。如果涉案房产被告已出租给案外人,自《委托代理存房业务合同书》解除日,原告可以请求案外人将应付的租金直接给付原告。解除《委托代理存房业务合同书》之前���告拖欠原告的租金,被告应当继续支付。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每月37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自2013年3月6日起计至10月5日为25900元(3700元/月×7个月),之后继续按此标准计至合同解除日。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免租期的损失5550元,经查,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进行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梁斌与被告深圳市盛世之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存房业务合同书》;
二、被告深圳市盛世之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深圳市福田区保税��丽港湾花园丽湾阁3层A单位房屋交付给原告梁斌;
三、被告深圳市盛世之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斌支付拖欠的租金25900元(暂计至2013年10月5日,之后按此标准继续计至合同解除日)按后13日;
四、驳回原告梁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篪
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人民��审员孙玉萍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璇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