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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再终字第50号

于志英与巨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借款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于志英,巨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志棉,刘绍齐,刘绍吉,刘玉梅,王俊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再终字第50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于志英,男,195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县。委托代理人王华英,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巨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巨鹿信用社)。法定代表人郭胜利,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连进,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于志棉,女,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绍齐,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绍吉,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玉梅,女,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俊巧,女,84岁,汉族,现住巨鹿县。五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志棉,女,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本案原经巨鹿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巨经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邢台市人民检察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邢立民监字第37号民事裁定,指令该案由巨鹿县人民法院再审。巨鹿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巨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于志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10)邢民再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于志英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冀民申字第125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邢民再终字第11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巨鹿县人民法院重审。巨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2)巨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于志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志英、委托代理人王华英,被上诉人巨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连进,被上诉人于志棉,被上诉人刘绍齐、刘绍吉、刘玉梅、王俊巧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志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鹿县人民法院(2012)巨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为:1998年7月31日,刘志春与巨鹿县楼张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九十万元,期限为4个月,自1998年7月31日起至1999年11月30日止,月息为12‰。借款后刘志春分别于1998年9月30日结息二万一千六百元,1998且12月30日、1999年3月30日、1999年6月30日、1999年9月30日、1999年11月30日各结息三万二千四百元,2000年9月30日结息二万九千一百六十元,2000年12月30日结息二万四千三百元,利息结至2002年3月30日。2002年8月刘志春去世。2003年巨鹿县楼张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将刘志春的法定继承人于志棉、刘绍吉、刘绍齐、刘玉梅、王俊巧诉至巨鹿县人民法院,要求五被告在继承刘志春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息。经查,刘志春在巨鹿县刘庄村有五间平房,系刘志春与其妻的共同财产,现由其母王俊巧居住。巨鹿县人民法院(2012)巨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同时还对“邢台县豫东市场4排18-23号房产”购买、过户过程进行了叙述认定。巨鹿县人民法院(2012)巨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涉及多种法律关系及多种争议,一是原告与刘志春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否存在;二是于志棉等五被告是否继承了刘志春的遗产;三是刘志春的遗产范围是否包括于志英名下的位于邢台县豫东市场的房产,即刘志春是否存在房屋虚假登记;四是本案涉及的被继承人刘志春的债务清偿纠纷。首先,对于原告刘志春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否存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九九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告楼张镇信用社与刘志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及刘志春还款记录六份。该证据五被告称不清楚,但未明确否认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应予确认刘志春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其次,对于于志棉等五被告是否继承了刘志春的遗产。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刘志春生前立有遗嘱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刘志春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继承,其债务由其法定继承人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代为清偿。五被告分别向法庭提交了与刘志春系近亲属的户籍证明,于志棉系刘志春之妻,刘绍齐、刘绍吉、刘玉梅分别为刘志春的长子、次子及女儿,王俊巧系刘志春母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五被告均系刘志春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巨鹿县刘庄村五间平房,系刘志春与其妻于志棉的共同财产,刘志春对该房产享有一半所有权,该一半房产应作为刘志春的遗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最大争议在于登记在于志英名下的邢台县豫东市场4排18-23号房产是否系刘志春遗产。该争议房产登记为于志英,但根据本案证据综合分析,该房产过户档案记载“于志英”为女性,且房屋买卖出资人为刘志春。因此,本案第三人于志英与房屋所登记的“于志英”是否同一人不能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原告认为在权属登记过程中刘志春存在虚假登记,应向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或异议登记,待房管部门变更登记后可对该房产主张债权权利。因本案最初立案是在2002年,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根据2011年最高院修订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应将本案案由更正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一日内,被告于志棉、刘绍齐、刘绍吉、刘玉梅、王俊巧在继承被继承人刘志春的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刘志春生前所负巨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3月3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遇国家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于志英上诉称,一审判决对登记在于志英名下的邢台县豫东市场房产作出错误认定,请求予以更正。巨鹿信用社答辩称,一审判决依据事实和自己的权利对当事人的争议或诉讼请求在判决中,以适当的形式予以认定是比较恰当的。于志棉、刘绍齐、刘绍吉、刘玉梅、王俊巧未发表具体意见。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巨鹿县人民法院(2012)巨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刘志春借款、还款事实及继承关系,无异议。仅对该判决对“邢台县豫东市场房产”出资人购买、过户过程以及该争议房屋产权所有人的认定,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已查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同时查明继承关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令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正确。“邢台县豫东市场房产”登记在于志英名下。巨鹿信用社主张该房产为刘志春的遗产,证据不足。巨鹿信用社认为该房产的出资人为刘志春,在权属登记过程中刘志春存在虚假登记,应向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或异议登记,待房管部门变更登记后可对该房产主张债权权利。该项主张与本案借款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一审判决在本案中对该房产的权属问题的认定不妥,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巨鹿县人民法院(2012)巨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巨鹿信用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绍彬

审判员  张新戈

审判员  邓中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吴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