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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383号

李某会、简某桃、胡某芬、黎某浪、黎某瑜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简*桃,黎*瑜,胡*芬,黎*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会,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思南县许家坝镇枫**组。2007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简*桃,女,1981年11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思南县许家坝镇**组。2011年12月31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黎*瑜,男,1981年6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黎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思南县许家坝镇黎家坝**组。2010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2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胡*芬,女,1972年4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思南县许家坝镇堆**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黎*浪(曾用名小波、化名黎*波),男,1983年4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思南县许家坝镇**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会、简某桃、胡某芬、黎某浪、黎某瑜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崇根、王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会、简*桃、胡*芬、黎*浪、黎*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8日8时许,被告人李*会、简*桃、胡*芬、黎*浪、黎*瑜共谋诈骗后,由黎*瑜驾驶挂“粤**”号牌的本田牌小轿车(发动机号:***)搭载其余被告人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更楼社区罗丹桥的小路上,李*会、简*桃、胡*芬下车,由李*会假装掉钱,简*桃、胡*芬捡起钱假装与被害人赵*英分钱,后李*会返回找钱,要求简*桃、胡*芬、赵业英交出身上财物以验证是否为熟人,赵业英将身上现金人民币5000元、银行卡一张、黄金戒指一枚(无法进行价格鉴定)交给胡*芬,后李*会又以需要用银行卡查询数额为由打通电话并由黎*浪假扮银行工作人员趁机骗取赵业英的银行卡密码,后三人逃离现场。得手后,五名被告人先后逃离现场,黎*瑜在赵业英的银行卡上分四次共取出人民币11100元,黄金戒指以人民币600元销赃。破案后,李*会、简*桃、胡*芬、黎*浪各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100元,黎*瑜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会、简*桃、胡*芬、黎*浪、黎*瑜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人民币11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会、简*桃、胡*芬、黎*浪、黎*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5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会、简*桃、黎*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会、简*桃、黎*瑜就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就诈骗罪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胡*芬、黎*浪就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就诈骗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会、简*桃、胡*芬、黎*浪、黎*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李*会、简*桃、胡*芬、黎*浪、黎*瑜的供述,被害人赵*英的陈述,辨认笔录,账户明细查询,扣押、发还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资料,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赔偿协议等有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会、简*桃、胡*芬、黎*浪、黎*瑜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人民币11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会、简*桃、胡*芬、黎*浪、黎*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5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会、简*桃、胡*芬、黎*浪、黎*瑜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会、简*桃、胡*芬、黎*浪、黎*瑜均犯二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会、简*桃、黎*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会、简*桃、胡*芬、黎*浪、黎*瑜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会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简*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黎*瑜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胡*芬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黎*浪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卢 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关柳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