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857号原告陈明明,女。委托代理人王贤伟,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响,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成,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亮,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明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明的委托代理人章响,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明明诉称,原告所有的粤SXXX**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24日零时至2013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1月27日,原告的驾驶员刘兵驾驶原告所有的粤SXXX**轿车行驶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珍珠路招商城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内乘客张岚受伤及道路花坛花岗岩蘑菇石损坏、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兵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张岚支付了医疗费459.21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44104元、花岗岩蘑菇石损失为2625元。原告向被告理赔,但被告同意支付的赔偿款与原告的损失相差太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44104元、车损评估鉴定费2200元;花岗岩蘑菇石损失费2625元、鉴定费130元;施救费750元、停车费45元;张岚的医疗费459.21元;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合计50513.21元。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辩称,1、被告对保险事故事实没有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车损,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并未通知被告到场,无法核实损失项目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修理方式全部为更换,不合理,对原告的车损,被告定损为30872元;3、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4、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请法庭予以审核。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3时30分许,刘兵驾驶原告所有的粤SXXX**轿车沿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珍珠路招商城路段时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所乘人员张岚受伤、道路花坛受损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兵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张岚被送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459.21元。2012年11月29日,溧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溧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对受损的花岗岩蘑菇石AB组合(含基础)进行鉴定,估损价值为2625元,原告按该数额进行了赔偿,并支付鉴定费130元。2013年1月28日,根据溧水区交警大队事故科及刘兵的委托,南京市溧水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以2012年11月29日为鉴定基准日,对粤SXXX**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为44104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并将车辆进行了维修。同时,原告因事故花费事故���现场施救费、吊车费750元,停车费45元。另查明,2012年6月20日,陈明明将粤SXXX**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4座),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刘兵初次领证日期为2006年,准驾车型C1E。上述事实,由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岚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刘兵的驾驶证、粤SXXX**轿车行驶证,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物损评估鉴定书,修理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发票,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期��内,陈明明所有的上述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各项合理的损失,平安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系由依法设立的有价格鉴证资质的第三方作出的评估,且原告已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同时,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原告亦已实际支付,故对粤SXXX**车损44104元、花岗岩蘑菇石损失2625元、张岚的医疗费459.21元,本院均予以确认。因鉴定费、事故车现场施救费、停车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上述费用,被告也应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将伤者送往医院所必然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50363.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明明保险金共计人民币50363.21元。
二、驳回原告陈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3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赵 怡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见习
书记员 吴梅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