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因盗窃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拘留不执行);2012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徐××护送朋友洪某、郑某回到淳安县××单××室住处休息,趁洪某、郑某入睡之际,窃取洪某放在客厅手提包内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被告人徐××赔偿被害人洪某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抓获及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自愿认罪,案发后退出所得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苏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