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民初字第971号
原告:陈宗林。
原告:查金凤。
原告:陈琴。
原告:陈勇。上列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潘青。
被告:湖州市道场电镀厂。
法定代表人:XX林。
委托代理人:费培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代表人:吴琛。
委托代理人:邵思师。
委托代理人:黄慧杰。
原告陈宗林、查金凤、陈琴、陈勇与被告湖州市道场电镀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勇,原告陈宗林、查金凤、陈琴、陈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青,被告湖州市道场电镀厂的法定代表人XX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培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思师、黄慧杰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宗林、查金凤、陈琴、陈勇起诉称:2013年4月1日,黎惠明驾驶浙E×××××轿车沿306省道由西往东行驶,当日17时10分,途经306省道27公里+993米路段,与前方由南往北步行横过道路的王树玲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树玲受伤,经九八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认定,黎惠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树玲不负事故责任。经核实,黎惠明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湖州市道场电镀厂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当天黎惠明驾驶车辆属因公出差,因此是职务行为,被告湖州市道场电镀厂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王树玲的儿子陈勇夫妇在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购买了商品房,王树玲随儿媳搬迁,在其儿子陈勇家居住、生活,照看孙子并帮助陈勇经营货车生意。直到发生交通事故前。因此王树玲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当地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743270.51元(医药费1270.31元、死亡赔偿金34550元/年×19年=6564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0087元/年÷2=20043.50元,住宿交通费及案件处理费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查金凤抚养费10208元/年×5年÷6人=8506.7元,合计743270.5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州市道场电镀厂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黎惠明是本厂职务驾驶员,本次事故是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与保险公司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将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出声明,故免责条款无效,不对投保人发生效力。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处在法定检验期限内,车辆有效检验期限是2013年3月31日,但是当日是星期天,年检时间可以延期至星期一即4月1日,故车辆仍在有效期限内行驶,行驶证和驾驶证都有效力,不存在未按规定检验的情况。车辆未检验与交通事故不存在法理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机动车各项标准均符合要求,车辆未检验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保险公司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答辩称:对请求赔偿的住宿费、交通费等包括在丧葬费中,财物损失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诉请按城镇标准赔偿,认为存在不足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上可以看出居住于城镇,但不能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不足。湖州市道场电镀厂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证明,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法规定,对免责条款应作出明确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签字盖章,该合同成立,视为告知到位,该免责条款成立。车辆年检有效期限为3月30日,出险日期为4月1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年检时间规定,车辆年检需在有效期限前3个月提交申请,被告车辆不符合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星期一)17时10分,被告湖州市道场电镀厂所有的浙E×××××轿车由该厂职务驾驶员黎惠明执行该厂职务行为驾驶,沿306省道由西往东行驶,途经306省道27KM+993M路段时,与前方由南往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陈宗林、查金凤、陈琴、陈勇之直系亲属王树玲(公民身份号码:342523195112133145)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树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用去王树玲抢救医疗费1270.31元。同月2日,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浙E×××××轿车委托长兴百姓交通安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检验,该检验机构于同月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浙E×××××轿车的制动系统及转向系统均符合要求。同月9日,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惠明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线时,未停车让行等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树玲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方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湖州市道场电镀厂为浙E×××××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又查明:王树玲生前户籍系农村居民,其自2006年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与儿子陈勇(儿媳刘朝琴)居住在安徽省××县××镇××街××山××号(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刘朝琴名下)。王树玲的母亲查金凤共生有6个子女。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宗林、查金凤、陈琴、陈勇身份证、黎惠明的驾驶证、浙E×××××轿车行驶证、保险单、车辆检验报告、王树玲身份证、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家庭成员登记表、广德县柏垫镇杨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广德县公安局桃州派出所与广德县桃州镇景贤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陈勇的结婚证、刘朝琴的房产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湖州市道场电镀厂所有的浙E×××××轿车由该厂职务驾驶员黎惠明执行该厂职务行为驾驶该车与原告陈宗林、查金凤、陈琴、陈勇之直系亲属王树玲发生碰撞而造成王树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之损害。该认定书证实黎惠明驾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足以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树玲无过错行为而不负事故责任。为此,被告湖州市道场电镀厂应对其车辆驾驶人的过错承担赔偿原告方损失的民事责任。该认定书表述为黎惠明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但事故后由交警部门委托的对浙E×××××轿车检验证实该车的制动系统及转向系统均符合要求,且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3月(即3月31日,2013年3月31日为星期日)、而该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4月1日,故应认定该事故车辆是否定期检验与该事故发生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浙E×××××轿车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又因原告方请求,且被保险人又怠于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应在浙E×××××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至于该保险公司以该车未定期检验为由而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等意见,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上述意见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且商业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又未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或特别提示,而该机动车并不因此而增加其危险程度,故本院对保险公司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方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中: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之请求,经审查认为王树玲生前虽户籍系农村居民,但其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多年一直居住在城镇区域,应认定王树玲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方该请求应予支持。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方损失为:原告陈宗林、查金凤、陈琴、陈勇之直系亲属王树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抢救医疗费1270.31元,应计算丧葬费(按2012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40087元/年÷2)计20043.50元,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4550元/年×19年)计656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查金凤78周岁计算5年、由6人扶养,请求按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0208元/年×5年÷6人)计850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交通费等(含误工费、酌情)1800元,财产损失因缺乏证据证明不计算,合计738070.51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111270.31元(含:医疗费用1270.31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指在死亡赔偿金中);属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为500000元(指在死亡赔偿金中)。应由被告湖州市道场电镀厂赔偿原告方738070.51元;其中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11270.31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500000元,计611270.31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受害人之直系亲属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市道场电镀厂应赔偿原告陈宗林、查金凤、陈琴、陈勇各项费用738070.51元,其中可由保险理赔款扣付611270.31元外,尚应赔付原告方126800.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应在浙E011**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金111270.31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500000元,合计611270.31元,并扣付给原告陈宗林、查金凤、陈琴、陈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宗林、查金凤、陈琴、陈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33元,减半收取5617元,由原告陈宗林、查金凤、陈琴、陈勇负担39元,被告湖州市道场电镀厂负担5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小勇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谢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