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990号
原告:谷庆荣,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孙洪申,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邵贵利,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谷庆荣与被告孙洪申、邵贵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庆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申、邵贵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庆荣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孙洪申因做生意借我现金30000.00元有借条,被告邵贵利作保证人。后经催要被告不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孙洪申偿还欠款30000.00元及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洪申未答辩。被告邵贵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孙洪申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由被告邵贵利作保证人。借款期限1个月。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后一直未予还款,保证人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具状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2、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孙洪申向原告谷庆荣借款30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邵贵利作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洪申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由被告邵贵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洪申、邵贵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洪申偿还原告谷庆荣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邵贵利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怀宇
审判员 杨会恩
审判员 邹公方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胡美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