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于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海强与刘永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强,刘永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于民初字第110号原告王海强。委托代理人郎永喜,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之(曾用名刘永芝)。原告王海强诉被告刘永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流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该借款自2012年9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逾期不还,被告自愿每日按借款本金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和信用社个人业务取款回单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内,双方约定月利率2%,不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要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满后,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之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为12000元;自2013年3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鹏飞审 判 员 王桂涛审 判 员 齐为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书记员 崔萍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