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苏民五初字第387号

李连华诉郑定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连华,郑定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五初字第387号原告李连华,男。委托代理人王桂琴,女。被告郑定国,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负责人常永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军,男。

原告李连华与被告郑定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付鹏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华委托代理人王桂琴、被告郑定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上午8时30分左右,我在红菱生活区医院门前正常行走,被身后非正常行驶的被告郑定国驾驶的车辆撞伤,受伤后我被送入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二级护理21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2000元,住院期间被告郑定国给我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233.6元,出院后尊医嘱休息21天,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郑定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现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400元。

被告郑定国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是正常行驶过程中给原告刮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624**号车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其他诉求中营养补助费、后期治疗、精神损失赔偿均不予赔偿。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我公司只对本次伤害所致发生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脂肪肝和高血压产生的费用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供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误工人员与用人单位应该签订合法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没有提供合法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其工资收入是2600元,原告依据此证明要求误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同意按照原告户口性质支付误工费。护理人员护理时间为21天,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证明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工作的真实性,不同意赔偿依据此证据要求的护理费。复印费不是保险责任不予赔偿。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在红菱生活区医院门前,被告郑定国驾驶的辽A624**轿车将原告撞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入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二级护理21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2709元,住院期间被告郑定国给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233.6元,出院后原告遵医嘱休息21天,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郑定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400元。另查,辽A624**号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郑定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志、医药费收据、护理证明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郑定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郑定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郑定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30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不充分,故本院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判付。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不充分,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判付。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不充份,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补助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不充份,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赔偿和后期治疗及误工费的问题,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50元、护理费人民币1900.5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1387.8元,合计人民币13588.3元,应扣除被告郑定国垫付的人民币1233.6元,即人民币12354.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35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返还被告郑定国垫付的人民币123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86元,被告郑定国负担18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鹏翀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范国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