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非法拘禁罪,刘某甲寻衅滋事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5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12-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国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8月7日14时许,谭某甲、贺某(均已判)在瑞安市城东市场路45号江西人的赌场输钱后,怀疑被害人张某乙赌博作弊,为要回输掉的赌款,指使罗某、段某(均已判)等人抓住被害人张某乙。被告人刘某甲受谭某甲等人的指使伙同罗某、段某等人将被害人张某乙带至温州市双屿翠微山上并予以看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及谭某乙、王某甲等人多次殴打被害人张某乙,要求被害人张某乙与其家属联系将所赢得的赌款退还。在张某乙家属拿来25000元后,于次日放掉张某乙;2、2007年8月8日晚,谭某甲因在江西人开设的赌场里输钱,与贺某、谭某丙、刘某乙(均已判)等人商量报复江西人。次日,谭某甲、谭某乙、陈某甲(已判)等人到瑞安市城东市场路持刀捣毁“江西人”赌场,并打电话约“江西人”来解决。当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等30多名湖南茶陵人受谭某甲、谭某丙、刘某乙等人纠集,在瑞安市城东市场凤山巷三中附近准备刀具等“江西人”到达后持刀砍人。适时,瑞安市公安局民警到凤山巷抓捕涉嫌非法拘禁的谭某甲等人,被该伙湖南茶陵人误以为是“江西人”而持刀围砍。期间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民警余某抓住,用拳头殴打公安民警余某而逃脱。该起案件致使公安民警郑某被砍轻伤、余某被砍轻微伤。3、2007年2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谭某丙、王某乙、纪某(均已判)等人在瑞安市玉海街道环城东路66号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扑克牌赌“二张”或“诈金花”等方式聚众赌博,期间抽取头薪5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甲的股份占赌场总股份的十五分之一。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某甲犯数罪,在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犯罪后能自首,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辩称没有参与开设赌场,别人认为有股份是因为替我舅舅刘某乙顶了一个股份。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事实2007年8月7日14时许,谭某甲、贺某(均已判)在瑞安市城东市场路45号江西人的赌场输钱后,怀疑被害人张某乙赌博作弊,为要回输掉的赌款,指使罗某、段某(均已判)等人抓住被害人张某乙。不久被告人刘某甲受谭某甲等人的指使伙同罗某、段某等人将被害人张某乙带至温州市双屿翠微山上,之后被告人刘某甲返回瑞安。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受谭某甲等人指使伙同谭某乙、王某甲(均已判)等人到温州双屿翠微山看守被害人张某乙。在看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及谭某乙、王某甲等人多次殴打被害人张某乙,要求被害人张某乙与其家属联系将所赢得的赌款退还。后被告人刘某甲的同伙取走被害人张某乙家属存入被害人张某乙银行卡内的7000多元。次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谭某乙、王某甲等人又将被害人张某乙押到凌明生(已判)的暂住处,由凌明生等人看守。张某乙的家属被迫又支付谭某甲18000元后,谭某甲等人才将被害人张某乙带至温州释放。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伤势为轻微伤。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认上述犯罪事实;证人谭某甲、贺某、吴某甲、李某、罗某、谭某乙、段某、王某甲、陈某甲的证实,证实纠纷的起因和抓住被害人张某乙并进行看守和殴打以及被害人家属把25000元款汇来后才把被害人释放的事实;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纠纷的起因以及被抓扣押、殴打和家属汇款给被告人等人后才被释放的事实;证人陈某乙、杨某甲、候成果、杨某乙、张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张某乙被非法拘禁以及被殴打和汇款给他的事实;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乙的伤势。二、寻衅滋事事实:2007年8月8日晚,谭某甲因在江西人开设的赌场里输钱,与贺某、谭某丙、刘某乙(均已判)等人商量报复江西人,并约好第二天砸江西人的赌场。8月9日上午,谭某甲、谭某乙、陈某甲(已判)等人到瑞安市城东市场路持刀捣毁“江西人”赌场,并打电话约“江西人”来解决。当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等30多名湖南茶陵人受谭某甲、谭某丙、刘某乙等人纠集,在瑞安市城东市场凤山巷三中附近准备刀具等“江西人”到达后持刀砍人。适时,瑞安市公安局民警到凤山巷抓捕涉嫌非法拘禁的谭某甲等人,被该伙湖南茶陵人误以为是“江西人”而持刀围砍。期间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民警余某抓住,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头殴打公安民警余某而逃脱。该起案件造成公安民警郑某、余某被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的损伤主要为头、面部及左下肢共三处创伤,创伤累计长10cm(其中面部创累计长7.5cm),其伤势为轻伤;被害人余某主要为右上肢、左下肢共三处创伤,创累计长11.2cm,面部及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其伤势为轻微伤。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认上述犯罪事实;证人谭某甲、谭某丙的证言,证实先由他们持刀将江西人的赌场捣毁后约江西人来解决,当日下午他们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和同乡三十人多人准备刀具在等候江西人到来砍他们,刚好警察来抓捕,就误认为公安民警系江西人并与民警发生冲突的事实;证人贺某、刘某乙、谭某丁、谭某戊、谭某乙、王某甲、刘某丙、陈某甲的证言,证实与其他同乡一起到现场等候江西人以及公安民警来抓捕的事实;被害人郑某、余某的陈述,证明当时出警抓捕涉嫌非法拘禁的谭某甲等人时被砍伤的事实;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刀由他运到现场的事实;证人吴某甲、段某、李某的证言,证明当天谭某甲等人先把赌场砸了后可能要打架,他们过去后看到陈某丙车里有很多刀以及一班人都戴白手套的事实;证人周某、陈某丁、黄某的证言,证明当天警察来抓捕时与一班人发生冲突以及外地人拿出刀把警察砍伤的事实;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谭某甲和贺某先在赌场里赌博后与一个人发生纠纷并殴打该人的事实;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郑某的伤势属于轻伤,余某的伤势属于轻微伤的事实。三、开设赌场的事实:2007年2月份至5月份期间,刘某乙、谭某丙、王某乙、纪某(均已判)等人在瑞安市玉海街道环城东路66号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扑克牌赌“二张”或“诈金花”等方式聚众赌博,期间抽取头薪5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帮助其舅舅刘某乙占有赌场的十五分之一股份。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的供述,供认刘某乙与安徽的阿标、江西的阿兵等人在瑞安开设赌场,阿标他们说刘某乙份子太多,刘某乙就说股份要分给我一些,让我顶一个股份,但实际上股份没有给我,因刘某乙是我舅舅,他有提供给我吃住的事实;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赌场于2007农历正月中旬开始,股份共分三股,自己和江西的阿兵、安徽的阿标三人各一股,投资45000元,每股15000元,其中我的份子又分给刘某甲,刘某甲占总股份的十五分之一,后来又有其他人加入,赌场共开设四个来月,抽取头薪50余万元;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份,刘某乙和江西阿兵、安徽的阿标等人在望江菜市场开设赌场,后来江西的阿敏也加入,自己也要了股份,占三十六份之一,赌场开了四个来月,抽取头薪40-50万元,自己分到10000余元,其中湖南的刘某甲在赌场里也有股份的事实;证人纪某的证言与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相一致,其还证实刘某乙把股份分给刘某甲一份的事实;证人谭某丙的证言,证实开设赌场的时间、地点以及人员,并证实自己是占赌场股份的三十六分之一,共获利20000余元的事实。上述证人刘某乙、王某乙、纪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有股份,被告人刘某甲也供认帮助他人顶替一个股份,故被告人刘某甲的辩解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1年10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非法拘禁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另证实本案的证据有,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的处刑情况;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时间;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索取非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甲目无国法,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协助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又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在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开设赌场犯罪中作用小,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 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