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408号原告籍新格,女,1964年8月6日生,汉族。被告陈士姣,女,1986年10月15日生,汉族。被告赵敬伟,男,出生年月不详。
原告籍新格与被告陈士姣、赵敬伟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籍新格、被告陈士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敬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籍新格诉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拉走轮胎两条,价值36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轮胎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轮胎款36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士姣辩称,是买了原告的轮胎,但是钱应该由被告赵敬伟偿还,因为我们在汽车转让时已做了约定。被告赵敬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一轮胎门市,2011年12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两条,未当场付款,当时由被告陈士姣出具欠条一份。购买轮胎时二被告共同经营大车,购买的轮胎用于该车。庭审中,被告陈士姣对购买轮胎的事实及欠条均无异议。但陈士姣称,2012年8月20日,二被告不再合伙经营大车,把车转让到被告赵敬伟个人,转让时对该轮胎款做了约定,所以陈士姣认为该钱应该由被告赵敬伟偿还,并出具《汽车转让协议书》一份予以证实。陈士姣称车转让后,双方于2012年8月27日到原告处,要求将轮胎欠条更改为被告赵敬伟名,但是原告表示不同意更改,所以赵敬伟只是在欠条上签名并载明日期“2012.8.27”。庭审中,原告称,购买轮胎时二人合伙,后来二人转让汽车,和原告无关,原告认为该轮胎款应该由二人共同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汽车转让协议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轮胎,欠款3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则二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该买卖合同发生在二被告合伙经营期间,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所以被告陈士姣在庭审中的辩驳不能对抗本案原告的主张,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二被告2012年8月20日达成的转让协议中对原告轮胎款的约定,因原告表示不同意,所以不能认定该轮胎款已转让至赵敬伟个人,应该由被告陈士姣、赵敬伟共同偿还原告轮胎款3600元。原告主张欠款利息一项,因欠条未载明偿还日期,所以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士姣与被告赵敬伟共同给付原告籍新格轮胎款3600元,并负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士姣与被告赵敬伟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兰敏
审 判 员 张 洁
人民陪审员 张晶晶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立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