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碾民初字第0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杨影、衡思行与周永平、孙晋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影,衡思行,周永平,孙晋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碾民初字第0574号原告杨影,居民。原告衡思行,居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伟,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永平,农民。被告孙晋宏,教师。委托代理人孙仲伟,江苏仲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影、衡思行诉被告周永平、孙晋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杨影、衡思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伟、被告孙晋宏的委托代理人孙仲伟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周永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其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影、衡思行诉称:2008年10月20日,被告周永平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1.8%,用期2个月,由被告孙晋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永平仅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被告孙晋宏亦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7360元。被告周永平未答辩。被告孙晋宏辩称:原告衡思行的主体资格不清晰;已过担保期限,被告孙晋宏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对孙晋宏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原告杨影、衡思行和被告周永平、孙晋宏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给被告周永平现金4万元,月利率1.8%,于2008年12月20日偿还,原告提前扣除2个月利息1440元,实际支付借款3856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孙晋宏承担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及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债务人周永平及担保人孙晋宏主张权利,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影、衡思行借款给被告周永平使用,由被告孙晋宏提供担保,双方形成借贷及担保关系,借贷及担保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杨影、衡思行支付借款后,被告周永平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其没有还款,被告孙晋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应为3856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既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孙晋宏辩称原告债权已超过保证时效问题,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权到期后6个月,但原告已经在债权到期后6个月内行使了对于保证人的相关权利,此后便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孙晋宏主张保证时效已过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影、衡思行借款本息共计67360元。二、被告孙晋宏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孙晋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永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元,由被告周永平、孙晋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刚代理审判员 张 坤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董 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