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89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嘉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初被告人李某通过“微信”认识了被害人唐某,在取得被害人唐某的信任后,被告人李某先后两次骗取唐某的财物。其中:2013年5月底,被告人李某在佛山市禅城区皮肤病防治所附近,以出差急需用钱为由,骗取了被害人唐某一台价值人民币2489元的白色三星牌I9300型手机和一条K金项链。得手后,被告人李某将手机和项链以人民币1500元出售。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李某在佛山市鸿运汽车站九号验票口前,以借用手机炫耀为由,骗取了被害人唐某一台价值人民币3969元的白色苹果牌16GIphone5手机。得手后,被告人李某将手机以人民币3000元出售。2013年6月20日晚上,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莲花路金殿网吧将被告人李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售后服务凭据,收据,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私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4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华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顺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