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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783号

胡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胡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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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7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2000年3月30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12日因扒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甲于2013年6月25日9时20分许,在本市江干区某路与某路交叉口某路公交车站,扒窃一名被害人口袋内钱包一只,随后被群众抓获,追回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郭某、傅某、胡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量刑。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郑 虹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

书记员  裘咪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