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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商初字第129号

新郑市鑫惠钢铁加工有限公司与西安金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郑市鑫惠钢铁加工有限公司,西安金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129号

原告:新郑市鑫惠钢铁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奇。

委托代理人:穆群立。

被告:西安金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哲。

委托代理人:胡明远、池伟松。

被告: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明生。

委托代理人:赵攀。

委托代理人:陈嗣云。

原告新郑市鑫惠钢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惠公司)为与被告西安金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金信公司)、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物产金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奇,被告金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明远、池伟松,物产金属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攀、陈嗣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惠公司起诉称:2008年8月6日,原告与金信公司、物产金属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在履行中,金信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一、原告共给物产金属公司发货420块钢板,总标的额20664504.52元;

二、签订四份《换货合同》后,共更换钢板79块,总重量399.1467吨;

三、解除原告与金信公司、物产金属公司于2008年8月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未适当履行的341块船板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金信公司该341块钢板的货款16809947.75元。

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后,杭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做出:维持原判;合同关系解除后涉及的货物返还,双方可另行解决。以上判决生效后,原告经多次与金信公司、物产金属公司协商返还货物问题,都遭到拒绝,无奈向人民法院起诉。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返还原告钢板405块或者相应货款1967538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鑫惠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下商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商终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书、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各1份,欲证明1、原告共给两被告发货420块钢板,总重量2139.99吨,总金额为20562483.46元,预处理的钢板面积8501.755平方米,预处理单价6元,金额102021.06元,总标的额20664504.52元;2、解除原告与金信公司、物产金属公司于2008年8月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原告未履行更换341块钢板的义务;3、原告应返还金信公司未履行更换341块钢板的相应货款16809947.75元;4、四份换货合同签订后,共更换钢板79块,总重量399.1467吨,换货后金信公司返还原告15块更换钢板,实际还有64块更换钢板没有返还原告;5、合同关系解除后所涉的货物返还,双方另行解决,证明两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返还原告以上应返还钢板341块+64块=405块。证据2.合同履行的420块钢板明细、原告履行更换钢板79块明细、金信公司请求返还341块钢板货款的明细、79块更换钢板中没有返还钢板64块的明细,欲证明两被告应返还原告钢板405块或者相应货款19675383.7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院应判决两被告承担返还义务。

被告金信公司答辩称:

一、抵消抗辩。原告不适当履行交货义务的违约责任,已完全抵消合同因此解除时被告金信公司返还钢板的义务,因而被告金信公司已无需返还钢板。本案原告鑫惠公司要求返还钢板或相应货款的主要依据是(2009)杭下商初字第1895号判决解除鑫惠公司未适当履行部分的买卖合同关系,也就是基于鑫惠公司的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事实;而根据鑫惠公司在《合同纠纷解决办法》中关于如其违反相关承诺,应“赔偿货物的一倍金额”的约定,鑫惠公司因伪造质量证明书,不适当履行交货义务的违约责任,已完全抵消合同因此解除时被告金信公司返还钢板的义务。鑫惠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给付义务与其主张的被告金信公司的钢板返还义务,系因同一合同关系产生之债,皆系合同解除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均系给付之债,符合债的抵消的法律要求;而且在(2009)杭下商初字第1895号案件中,正是基于这种债的抵消,金信公司为了避免讼累,降低诉讼成本,才撤回了要求鑫惠公司承担与货款等额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至于鑫惠公司已换货未退还的64块钢板,则因鑫惠公司未按约支付换货费用,被告在事先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已用来抵消原告应承担的换货费用。因此,原告在没有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在本案中起诉要求返还其不适当履行部分的钢板,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同时从避免讼累,降低诉讼成本,做到“案结事了”的角度,也请法院支持被告的抵消抗辩主张。

二、先履行抗辩。即便被告金信公司有返还钢板的义务,鑫惠公司在未履行其返还货款的义务之前,其请求金信公司返还钢板,依法也不应得到支持。退一万步,即便金信公司有返还钢板的义务,因鑫惠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返还货款的义务,因而尚无权要求金信公司返还钢板或折价赔偿。理由是:虽经法院判决,鑫惠公司返还货款的义务和金信公司返还钢板的可能义务,其性质仍是合同义务。显然,从双方义务的履行时间上说,金信公司返还钢板义务的履行时间应在鑫惠公司履行了返还货款的义务之后。因为,其一,鑫惠公司返还货款的义务是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金信公司是否负有返还钢板的义务以及如何返还则是在判决后需双方“另行解决”的事项,在判决确定的义务鑫惠公司尚未履行的情况下,没有理由要求金信公司履行尚未确定的义务,其二,返还货款和返还钢板均是因鑫惠公司违约而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后果,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也显然应由鑫惠公司承担先履行的义务。因此,即便金信公司有返还钢板的义务,鑫惠公司在未返还货款条件下,其请求金信公司返还钢板,依法也不应得到支持。

三、关于返还不能的赔偿。退一万步,即便金信公司有返还钢板的义务,因原物返还不能,只能另行定制返还或者折价赔偿,如折价赔偿则定价的依据应为本次诉讼举证期间的市场价格。理由如下:1、原物返还不能是因为韩国XX公司在未收到替换的合格钢板情况下不退回原钢板(这是原告鑫惠公司违约后与XX公司名称协商换货时约定的,见《舞阳钢板赔偿协议书》,且因时间过长,原钢板已无法从韩国运回。这种情形是原告鑫惠公司违约造成的,因此,因钢材价格下行而产生损失理当由原告承担。2、要求确定折价赔偿的价格,取价时点取决于返还钢板责任的产生及履行时间。金信公司即便有返还钢板的义务,其返还钢板的责任应自鑫惠公司返还货款之后向金信明确提出返还钢板的时点产生,但原告鑫惠公司至今尚未履行其返还货款的义务,在诉讼之前也未明确向金信公司提出返还钢板的要求,因而金信公司返还钢板的义务履行期并未届至。现在原告既然以诉讼方式要求返还钢板,则折价赔偿的取价时点确定在本次诉讼金信公司的举证期间方为合理。3、鑫惠公司提出按合同价返还相应货款,既无法律依据也不合理。(2009)杭下商初字第1895号生效判决系因原告鑫惠公司违约而解除合同,并判决鑫惠公司返还金信公司货款;如果因钢板不能返还而由金信公司按合同价折价赔偿货款,那岂不是等于合同没有解除?乃至等于合同正常履行?鑫惠公司违约没有承担违约责任,反而因此获得交易利益?显然,鑫惠公司的这种诉求是完全无理的,也是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过错原则以及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的。4、合同订立到现在的市场价格下行后果本应由鑫惠公司承担,理由如下:①合同解除的后果是因原告鑫惠公司违约造成,因此产生的双方的损失理当由原告承担;②不能取回钢板因而不能返还原物是因原告鑫惠公司没有履行换货义务造成,因而当价格下行时,折价理当依据下行后的市场价格;③没有及时解决货物返还问题是因被告鑫惠公司没有履行返还货款的既判义务,也没有及时与原告金信公司商妥返还货物和承担违约责任事宜所导致;④如果原告接受被告金信公司现在向舞阳钢厂另行定制钢板返还,被告也只需按舞阳钢铁厂目前的价格支付价款,而且市场价还在下行,也许另行定制的价格会更低。当然,如果原告接受被告现在向舞阳钢厂另行定制钢板返还,被告金信公司也可以定制返还。但前提是,原告先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采纳和支持被告金信公司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鑫惠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金信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09)杭下商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据2.(2010)浙杭商终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据1、2欲共同证明:1、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解除的原因是原告严重违约;2、原告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返还货款的义务。证据3.《合同纠纷解决办法》1份,欲证明原告的违约行为按双方约定应承担赔偿货物一倍金额的责任,也就是说其违约责任已完全抵消了被告返还钢板的义务。证据4.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函1份;证据5.《换货合同》4份;证据6.费用发票和付款凭证87页。证据4、5、6欲共同证明:因换货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但原告未支付;原告64块换货钢板已抵消其应支付的换货费用。证据7.《舞阳钢板赔偿协议书》(含中文翻译件)1份,欲证明原告与XX公司约定交付替换钢板后才能拿回旧钢板,因原告未按约替换钢板,导致旧钢板未能拿回,导致被告实际已无法返还原物。证据8.《舞阳钢铁公司钢板报价表》(2013年3月、4月、5月三个月),欲证明被告不能返还的钢板的市场价;退一万步,即便被告有返还义务,因原物不能返还,也应当在考虑原告过错的基础上,依照该市场价折价补偿。证据9.《公证书》(公开市场价)。欲证明《舞阳钢铁公司钢板报价表》客观公允地反映了被告不能返还原物的钢板的市场价。

被告物产金属公司答辩称:

一、根据生效判决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和裁判,答辩人系代理人身份,无需承担实体义务。根据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对同一法律主体、法律关系作出的(2009)杭下商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物产金属集团在讼争《产品购销合同》中,系金信公司的代理人”;同时,根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商终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由于鑫惠公司无法向金信公司提供其承诺的材质书为舞阳钢铁出具并经过相应船级社认证的钢板,剩余钢板也未能得到更换导致金信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金信公司据此提出质量异议并请求解除未适当履行部分的合同并无不当……合同关系解除后涉及的货物返还,双方可另行解决。”即终审法院已认定,货物返还问题,应由原告与金信公司协商解决,与答辩人无关。

二、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答辩人作为代理人,不应承担换货等实体权利义务。答辩人作为金信公司的代理人,仅代为办理向其供货方支付货款、收取货物及出口货物等手续。原告在相关业务的履行过程中已经完全按照相关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职责,并无履行不当,代理行为已经完结。根据民法通则关于代理行为的相关规定,代理人所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即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且,答辩人作为代理人而非货物最终买方和使用方,在事实上也不具有返还货物的可行性。

三、根据合同解除后双方相互返还的基本原理,答辩人不应承担返还货物的责任。根据生效判决,解除三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鑫惠公司未适当履行的341块船板的买卖合同关系,鑫惠公司需返还金信公司货款16809947.75元。根据合同解除的法理,解除后合同双方应各自返还,在生效判决要求原告向金信公司返还货款的前提下,即便是涉及到货物返还,也理应相对应地由金信公司向原告返还货物。在原告未履行生效判决,未向金信公司返还货款的前提下,另案起诉要求金信公司和答辩人返还货物,于法、于情、于理皆有不通。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物产金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鑫惠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金信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依法应返还原告所述的钢板。律师函还能证明鑫惠公司没有承担其应承担的换货费用。对证据2中除341块钢板明细外,其他三份明细均为鑫惠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物产金属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合同发生在鑫惠公司与金信公司之间,返还货款的义务在金信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实际买受人是金信公司,换货物产金属公司并没有参与。经本院审核,鑫惠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两份生效的法律文书和一份律师函,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证据2除金信公司在前次诉讼中出具的341块般板明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外,其他三份明细均为鑫惠公司单方制作,金信公司、物产金属公司又未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就证明目的部分所持异议,本院在后文予以阐述。对被告金信公司提交的证据,鑫惠公司对证据1、2判决书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没有判定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是因为金信公司已经放弃了对鑫惠公司违约责任的追究。对于鑫惠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返还货款的义务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且物产金属公司已申请法院执行,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金信公司在法定的时效内没有主张追究原告违约责任,即其放弃其权利。对证据4、5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在律师函中当时要求的是处置换货钢板而扣回钢板,是扣回而非金信公司主张的抵销。金信公司在法定时效内未主张追究违约责任,这是对金信公司对权利的放弃,故其主张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7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在2009下商1895号判决书中已判决解除买卖合同,就不存在继续履行换货的问题,即不存在先交付替换钢板,再拿回旧钢板的问题。对证据8、9的真实性有异议,价格没有核实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金信公司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其要证明对象。物产金属公司金信公司提交的九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也恰恰证明合同发生在鑫惠公司与金信公司之间。经本院审核,金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2、3两份生效的法律文书及函,本院在鑫惠公司提交证据中已作认证。证据4、5、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当事人之间的货款问题已经前次诉讼解决,金信公司在前次诉讼中并未主张抵销,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系金信公司向舞阳钢铁厂征询的价格,物产金属公司无异议,鑫惠公司则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拒绝核实,证据9系公证书,金信公司提交了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8月6日,鑫惠公司与物产金属公司、金信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鑫惠公司为本合同的供方,物产金属公司为本合同的需方,金信公司为物产金属公司的需方。三方对供货、价格等作了约定。因在履行合同中产生争议,金信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鑫惠公司、物产金属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鑫惠公司返还未履行完毕部分的合同价款16809947.75元;鑫惠公司支付违约金20664504.52元(后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09)杭下商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判决:1、解除鑫惠公司、物产金属公司、金信公司于2008年8月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中,鑫惠公司未适当履行的341块船板的买卖合同义务;

二、鑫惠公司返还金信公司货款16809947.75元。判决后,鑫惠公司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2月14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鑫惠公司的上诉,维持判决。前述诉讼中,对合同关系解除后涉及货物返还未作处理。2013年1月16日,鑫惠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返还的405块钢板(总重量2039.787吨)中,341块系鑫惠公司供应的存在质量问题的钢板。在庭审中。金信公司明确表示405块钢板已不能退还。(2009)杭下商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金信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鑫惠公司至今未分文履行应返还金信公司货款16809947.75元的义务。另:本院有效送达金信公司本案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的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诉争《产品购销合同》所约定的供货厂家5月份对405块钢板的报价为9080068.67元。

本院认为,就鑫惠公司、金信公司、物产金属公司三方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在履行中产生的纠纷,就合同的解除及货款的返还部分在前已经过(2009)杭下商初字第1895号、(2010)浙杭商终字第1555号案件的一、二审审理,并作了判处。两级法院均认定鑫惠公司明知并认可金信公司为买卖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为鑫惠公司无法向金信公司提供其承诺的材质书为舞阳钢铁出具并经过相应船级社认证的钢板,剩余钢板也未能得到更换致金信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对本案的处理,首先在主体上,鑫惠公司与金信公司为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故鑫惠公司要求物产金属公司予以返还,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鑫惠公司要求返还的405块钢板中,341块存在质量问题,正是因为鑫惠公司不适当的履行,导致了金信公司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致合同解除,责任在于鑫惠公司。故在本案诉讼中,鑫惠公司要求在不能返还钢板的情况下,按供货价予以折价的意见,有悖于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目前该405块钢板金信公司明确表示返还不能,但也提出公平、合理的方案应以向原钢厂定制的形式返还,或以金信公司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时间,原钢厂提供的价格作为折价依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考虑到履行的合理性,本院采信金信公司提出的以金信公司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时间,原钢厂提供的价格作为折价依据的意见。再次,法律文书生效后,鑫惠公司至今未履行应当返还金信公司16809947.75货款的义务,故金信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履行义务应当在鑫惠公司履行的同时,予以履行。关于金信公司提出的抵消问题,因双方的货款问题在前次诉讼中已经判决,因此,金信公司在本案中再提出抵消,本院不予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金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新郑市鑫惠钢铁加工有限公司405块钢板(总重量2039.787吨)的折价款9080068.67元(新郑市鑫惠钢铁加工有限公司返还西安金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809947.75元的同时履行);

二、原告新郑市鑫惠钢铁加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852元,由被告西安金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542元,由原告新郑市鑫惠钢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64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张晓红

代理

审判员  翟寅生

人民陪审员  郑 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