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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辖终字第656号

翁明明与许建强、许先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建强,翁明明,许先华,陆华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建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明明。

原审

被告:许先华。

原审

被告:陆华琴。

上诉人许建强为与被上诉人翁明明、原审被告许先华、陆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597-1号就管辖权所作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许建强的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绍兴县柯桥镇,而翁明明的实际居住地也在浙江省绍兴县,故本案出借人、借款人及借款合同履行地均在浙江省绍兴县,绍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许先华、许建强向翁明明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债权人可在债权人住所的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具体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案涉借贷关系中的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债权人翁明明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许建强关于翁明明实际居住地在浙江省绍兴县的主张没有证据佐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鸣卉

审 判 员  祖 辉

代理

审判员  周平亚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骆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