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建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明明。
原审
被告:许先华。
原审
被告:陆华琴。
上诉人许建强为与被上诉人翁明明、原审被告许先华、陆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597-1号就管辖权所作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许建强的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绍兴县柯桥镇,而翁明明的实际居住地也在浙江省绍兴县,故本案出借人、借款人及借款合同履行地均在浙江省绍兴县,绍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许先华、许建强向翁明明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债权人可在债权人住所的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具体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案涉借贷关系中的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债权人翁明明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许建强关于翁明明实际居住地在浙江省绍兴县的主张没有证据佐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鸣卉
审 判 员 祖 辉
代理
审判员 周平亚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骆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