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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甪民初字第144号

王海珍与徐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海珍,徐建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甪民初字第144号原告王海珍,女,1974年2月2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霍志杰,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荣,男,1968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海珍诉被告徐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海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志杰、被告徐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珍诉称,自2007年起,被告数次向其借款,截止2011年5月13日,借款金额合计人民币6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月息两分,于2012年5月1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人民币10000元,其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6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徐建荣辩称,借条系其在原告威胁下所写,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已归还人民币42000元。尚欠人民币15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徐健荣因资金周转不足,所以向王海珍借人民币陆拾柒万元整(¥:67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于2011.5.13归还2012.5.13”,借款人、收款人处均注有“徐健荣”字样,并注明了被告联系方式。现原告持借条,以被告未还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称其仅于2008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当时先行扣除利息人民币16000元,约定每月利息8分,其于2008年5月归还人民币16000元,后因未还款,于2008年12月6日重新出具借条,将利息计入本金,金额为人民币310000元。2011年5月31日,在原告威胁要带人至其家吵闹催款的情况下,其才出具人民币670000元的借条,且其于2012年年底已归还人民币1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欠条各两份。对此,原告否认,但认可被告归还人民币10000元;2011年5月13日,被告出具人民币670000元的借条后,其将之前的借条及欠条交还被告,现被告提供的借条并无其签名确认,故无法确认真实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70000元的借条,被告确认系其出具,但抗辩实际借到人民币184000元且系胁迫所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人民币10000元,应予扣除。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归还借款人民币660000元。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即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海珍借款人民币6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90元,由被告徐建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 云 良

代理

审判员 王 爱 军

人民陪审员 司马小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  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