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民初字第1955号
原告:陈焕民。
委托代理人:何泽华。
委托代理人:吴家慧。
被告:曹者永。
被告:金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郑华。
委托代理人:刑岚。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于杭景。
委托代理人:吴亚敏。
被告:方志纯。
被告: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颖。
委托代理人:朱向荣。
原告陈焕民为与被告曹者永、金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环卫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方志纯、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联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敬礼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焕民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华,被告市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邢岚,被告天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亚敏,被告方志纯,被告义乌联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向荣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者永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焕民起诉称:被告曹者永系自编015车辆驾驶员,市环卫处系自编015车辆所有人,天安财险公司系自编015车辆保险人,方志纯系浙G×××××车辆驾驶员,被告义乌联运公司系浙G×××××车辆所有人。2012年5月19日05时20分,曹者永驾驶自编015号三轮摩托车,由北苑小区往丰亭西路左转弯,行驶至丰亭西路103号时与方志纯驾驶沿丰亭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过北苑小区门口的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19日金华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曹者永负主要责任,方志纯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1月25日,原告经金华广福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曹者永、市环卫处、方志纯、义乌联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3198.87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曹者永、市环卫处应赔偿部分的赔偿款,不足部分由曹者永、市环卫处、方志纯、义乌联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市环卫处与天安财险公司共同辩称:在曹者永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伤残以重新鉴定意见书为准,责任比例应以70%为宜。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存在双下肢截瘫,且原告未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误工的损失,故误工费不予理赔。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方志纯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义乌联运公司辩称: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方愿意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陈焕民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方志纯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方志纯身份情况及肇事车辆所有情况;3.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1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4018.20元;5.司法鉴定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及护理、误工、营养时间,鉴定费花费情况;6.光盘1个、证明3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能够自食其力,事故发生后存在误工的事实;7.居民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8.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各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用共计6779元。被告市环卫处、方志纯对原告陈焕民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安财险公司与义乌联运公司共同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7、8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5: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我方已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原告的伤残应按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伤残应按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为准。对该组证据本院部分确认证明力。对证据6:该光盘中的视频资料,原告陈焕民是一直坐在凳子上的,并没有起立过。对天津市金梦圆电脑图文制作中心出具的证明,因原告并未提供该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等材料,不能证明该公司存在,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即使身体有残疾也并不必然说明误工就不存在,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市环卫处提交的证据:收条1份,证明市环卫处垫付了医疗费399.65元的事实。原告陈焕民、被告方志纯、义乌联运公司及天安财险公司对被告市环卫处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方志纯提交的证据:住院发票1份,门诊发票1组,交警队事故押金单1份,证明方志纯垫付了医疗费28033.6元。原告陈焕民、被告市环卫处、义乌联运公司及天安财险公司对被告方志纯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天安财险公司申请的由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本次外伤系导致该伤残的主要原因及天安财险公司预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因果关系比例应按80%为宜。被告市环卫处、义乌联运公司及天安财险公司该证据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者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天安财险公司、义乌联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的诉称与查明事实基本一致。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者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志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者永驾驶的自编015车辆登记车主为市环卫处,曹者永系市环卫处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另查明自编015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陈焕民是浙G×××××号轿车的乘客,被告方志纯是该车的驾驶员,由其承包,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义乌市联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加上之后门诊,共花费医疗费10989.75元。经审核,医药费总额中由陈焕民垫付2556.5元,由市环卫处垫付399.5元,由方志纯垫付8033.6元。经鉴定,陈焕民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30天,误工时间247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40元。被告天安财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本次外伤系导致该伤残的主要原因。被告天安财险公司预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陈焕民为城镇居民。另查明被告方志纯在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2000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曹者永与被告方志纯均系驾驶机动车,在事故中承担主次责任,故应由曹者永承担本次事故原告方损失的70%,由被告方志纯承担本次事故原告方损失的30%。因被告曹者永系被告市环卫处的工作人员,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被告市环卫处赔偿原告损失的70%。其垫付的399.56元可从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因被告方志纯与义乌联运公司系承包关系,因义乌联运公司在驾驶员安全管理及教育上存在过错,故义乌联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自编015车辆在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再按照比例由被告市环卫处、方志纯、义乌联运公司承担。被告方志纯已付28033.6元,可从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经核实,方志纯在交警队交纳的事故押金原告并未领取,考虑到原告身在外省市的实际情况及本案案情,交警队的事故押金可先行退还被告方志纯。原告系城镇居民,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告诉请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标准过高,应予适当调整。营养费按43.5元/日计算较为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关于住宿费,本院根据住院天数,鉴定次数,酌定为796元。关于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处理事故的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5600元。原告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后构成十级伤残,但本次外伤只是导致该伤残的主要原因,根据原告原有伤势,结合治疗情况,本次外伤与该伤残的因果关系度本院酌定为75%。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098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30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600元、住宿费796元,误工费23381.02元,伤残赔偿金51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05146.77元。被告曹者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
判决如下:
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自编015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焕民上述损失中的100602.0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款可汇入原告陈焕民的工商银行义乌金苑支行账户:6212261208002027884。
二、被告金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赔偿原告陈焕民上述损失中的3181.33元,抵扣已垫付的399.65元,余款2781.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款可汇入原告陈焕民的工商银行义乌金苑支行账户:6212261208002027884。
三、被告方志纯、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陈焕民上述损失中的1363.33元,由于方志纯已预付原告8033.6元,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案第一款时,支付原告陈焕民94031.84元,支付被告方志纯6570.18元(已抵扣应承担的诉讼费),款可汇入被告方志纯的个人银行账户。
四、驳回原告陈焕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原告陈焕民负担58元;由被告金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300元,在履行前述款项时加付;由被告方志纯负担1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在履行前述款项时加付;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刘敬礼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
书 记员 徐怀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