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吕国杏、吴春、张金连、吕俊廷诉黄志勇、潘会健、蒙旭明、付健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杏,吴春,吕俊廷,黄志勇,潘会健,蒙旭明,付健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吕国杏,男,1947年1月1日出生。原告吴春,女,1944年1月1日出生。原告吕俊廷,男,1998年1月28日出生。原告暨原告吕俊廷法定代理人张金连(系原告吕俊廷的母亲),女,1974年7月16日出生。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奕,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勇,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被告潘会健,男,成年,居民,住广西梧州市藤县藤州镇绣江路雷庙顶1号。被告蒙旭明,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被告付健杏,女,成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南县平南镇乌江街119号。负责人覃坚,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住所地藤县藤州镇西江路317号。负责人刘占奇,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发华,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国杏、吴春、张金连、吕俊廷与被告黄志勇、潘会健、蒙旭明、付健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6月1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洪胜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仲权、人民陪审员陈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国杏、张金连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奕,被告人保藤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勇、潘会健、蒙旭明、付健杏、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负责人覃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国杏、吴春、张金连、吕俊廷共同诉称,2011年12月13日7时40分,何汉清驾驶小型客车搭乘卢其妙、吕艺业、郑志平由平南县城区往武林镇方向行驶至211省道5KM处超车与对向行驶由被告蒙旭明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桂R855**号重型自卸货车以及被告黄勇志驾驶的不按规定停靠在路旁的桂D3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D10**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汉清、吕艺业当场死亡,卢其妙、郑志平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何汉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蒙旭明、黄勇志分别负次要责任,卢其妙、吕艺业、郑志平无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10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9795元)、丧葬费15921元、误工费29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501396元。同时,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吕艺业死亡,给原告带来巨大精神痛苦,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51396元,被告对原告该损失应依法赔偿。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作为桂R85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藤县支公司是桂D3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D10**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不足以赔偿部分,依法应由蒙旭明、黄勇志以及作为桂R85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的付健杏和作为桂D3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D10**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的潘会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以2013年度赔偿标准已施行,因此,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424860元、丧葬费变更为18810元、抚养(扶养费变更为173302元、精神抚慰金变更为30000元,请求赔偿总额为651372元。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和家庭成员关系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吕艺业原系夫妻关系;4、《证明》,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吕艺业的家庭成员关系等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黄志勇、潘会健、蒙旭明、付建杏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藤县支公司辩称,一、被告黄勇志驾驶的桂D3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D10**仓栅式半挂车在其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二、虽桂D3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D10**仓栅式半挂车有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依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相关条款规定,拖车与挂车应视为一体,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三、本案被告黄志勇只负事故次要责任,且对事故发生过错极小,所以,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额外的损失,应只承担15%的责任为宜;四、本次事故造成两死两重伤,另一死者何汉清家属已起诉并由法院作出了判决,对于该判决中已承担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本公司承担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此外,还应考虑另外两个伤者的赔偿金问题;五、对于原告有经济损失,由法院依法确认。经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蒙旭明、付健杏、黄志勇、潘会健、人保平南支公司的负责人覃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人保藤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13日7时40分,平南县武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何汉清驾驶平南县武林镇人民政府的无号牌小型客车搭乘吕艺业、卢其妙、郑志平由平南县城区往武林镇方向行驶至省211省道5KM处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与对向行驶由被告蒙旭明驾驶登记车主为其妻子付健杏的、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桂R855**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之后,桂R855**号重型自卸货车再碰撞着从平南镇往镇隆方向行驶由黄勇志驾驶登记车主为潘会健的因故障停放在公路右侧但没有在车后放置明显警告标志的桂D352**号重型牵引车牵引桂D10**号重型创仓栅式挂车,造成何汉清、吕艺业当场死亡,卢其妙、郑志平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A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汉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蒙旭明、黄勇志分别负次要责任,卢其妙、吕艺业、郑志平无责任。另查明,一、蒙旭明驾驶的桂R85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黄勇志驾驶的桂D352**重型牵引车和桂D10**重型仓栅式挂车在人保藤县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二、1、本院(2012)平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中判决人保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4065.08元给何汉清的亲属;人保藤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4065.08元给何汉清的亲属;2、本院(2012)平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中判决人保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413.80元给平南县武林镇人民政府;人保藤县支公司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413.80元给平南县武林镇人民政府;3、本院(2012)平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中判决人保平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600.29元给卢其妙;人保藤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9455.0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600.29元给卢其妙。综上,桂R85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还剩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还剩206920.83元,桂D352**重型牵引车及桂D10**重型仓栅式挂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还剩135544.9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还剩406920.83元可作为赔偿给本案原告及另案权利人郑志平的经济损失;三、本案事故的另一伤者郑志平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郑志平的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的经济损失为154702.84元;四、本案原告系吕艺业的亲属,其中吕国杏、吴春为吕艺业的父、母,吕国杏、吴春共生育有吕艺业等3个儿仔;张金连为吕艺业的配偶,共同生育有儿仔吕俊廷;五、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如需何汉清亲属及平南县武林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则自愿放弃该部分赔偿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第一、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A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何汉清、蒙旭明、黄勇志按6:2:2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较为适宜;被告人保藤县支公司抗辩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部分只承担15%的责任,因各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业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因此,对被告人保藤县支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第二、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何汉清及其所在单位武林镇政府赔偿的行为,应视为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第三、蒙旭明驾驶的桂R855**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黄勇志驾驶的桂D352**重型挂车和桂D10**重型仓栅式挂车在被告人保藤县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藤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藤县支公司按赔偿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藤县支公司按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黄志勇、潘会健和蒙旭明、付建杏分别按责任比例赔偿;第四、关于原告请求的合法合理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2、丧葬费18810元;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3人3次计算为宜,因此,该项损失应为506.34元(56.26元/天×3人×3次);4、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其实际损失,但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确需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抚养费:原告的父、母分别尚需抚养16年、13年,儿子尚需抚养5年,故需按时间段计算,分别计算的时间段为5年、8年、3年。第一个5年的时间段抚养费按实际计算应为83090元(14244元/年×5年÷2人+14244元/年×5年×2人÷3人),但已超出了年赔偿总额,因此,该时间段的赔偿额应为71220元(14244元/年×5年);第二个时间段8年的时间段抚养费为75968元(14244元/年×8年×2人÷3人);第三个时间段3年的抚养费为14244元(14244元/年×3年×1人÷3人),抚养费合计总额为161432元;6、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吕艺业死亡的严重后果,必然会给吕艺业亲属即本案原告造成深重而久远的精神痛苦,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赔偿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宜支持15000较为适宜;7、对于原告请求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因法律并没有规定该项的赔偿项目,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621108.34元。本次事故已有二个当事人就其自身损失已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并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且经查明本次事故二死二伤的所有当事人的经济总损失总额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责任赔偿限额,因此,对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剩余部分,应由本案原告与另案权利人郑志平按照各自损失额所占比例获得赔偿额,即对原告的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621108.34元的经济损失,以及郑志平的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154702.84元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和人保藤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剩余额内按比例赔偿,因此,原告应获得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的赔偿额为44032.56元(621108.34元÷(621108.34元+154702.84元)×55000元],应得到被告人保藤县支公司赔偿的数额为108516.23元(621108.34元÷(621108.34元+154702.84元)×135544.96元]。原告余下的损失468559.55元(621108.34元-44032.56元-108516.23元),由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人保藤县支公司分别在其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承担93711.91元(468559.55元×20%),原告还剩下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应赔偿的总额为137744.47元(44032.56元+93711.91元),被告人保藤县支公司应赔偿的总额为202228.14元(108516.23元+93711.9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赔偿202228.14元给原告吕国杏、吴春、张金连、吕俊廷;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137744.47元给原告吕国杏、吴春、张金连、吕俊廷;三、驳回原告吕国杏、吴春、张金连、吕俊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13元,由原告吕国杏、吴春、张金连、吕俊廷负担4933元,由被告蒙旭明、付健杏共同负担2690元,由被告黄志勇、潘会健负担269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313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洪胜武代理审判员 李仲权人民陪审员 陈 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子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