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玉��初字第55号原告胡某。被告徐某甲。
原告胡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承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某甲的婚姻系父母包办,双方于××××年××月××日在磐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年××月××日出生),现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系父母包办结婚,婚前没有共同生活,对彼此性格不了解,婚前基础较差,婚后双方也常因性格不合等原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时常殴打原告,2011年2月以后,被告就没有向原告支付过生活费,女儿的抚养费也基本由原告承担,2012年农历除夕夜,被告与原告又发生争吵,并将原告赶出家门。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离婚,女儿徐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
被告徐某甲答辩称:双方2008年初开始恋爱,经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前基础;婚后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仍较好,被告没有赶原告,是原告自己离家出走;女儿基本由被告父母抚养,费用则由被告支付。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徐某甲自小相识,后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磐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徐某甲自小相识,恋爱、结婚、共同抚育女儿,至今亦有五年余,婚姻基础较好,也培养了一定的婚后感情。近年来,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今后双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多从家庭、子女及对方的实际考虑和处理问题,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承跃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冯骏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