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牛民初字第7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四川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某某、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某某,王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286号原告四���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林光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泽龙,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丹莉,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79年1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79年11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四川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物业公司)诉被告徐某某、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成花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丹莉,被告徐某某、王某某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忠信物业公司诉称,二被告购买了四川爱美高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成���市金牛区迎宾大道165号“华置西锦城”1栋*号房屋,房屋面积112.23平方米,被告同时签署了《华置西锦城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华置西锦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并与原告签署《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文件,该文件确认被告所购房屋在物业规划区域由原告提供装修服务,标准为2元/平方米/月,被告应在每季度第一月十五日前缴纳本季度应付物管费。被告所购房屋已于2010年11月30日交付使用。被告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应付物管费4713.6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管费4713.6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358.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二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物管费缴费时间不正确,我们是2011年9月24日收房,故应当从这个时间段开始缴纳物管费。且在我们在2011年9月24日收房后依约缴纳��6个月物管费。其次,原告在提供物业管理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我们也向物管公司反映过,但是一直未得到解决。第三,在房屋交付的相关手续没有安全履行,现在按照约定应当交付报箱钥匙也没有交付。综上,我们不是不缴费物管费,不应当承担迟纳金,物管费也应当从2011年9月24日开始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王某某于2009年12月7日购买了四川爱美高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迎宾大道165号“华置西锦城”1栋*号房屋,房屋面积112.23平方米,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同时签署了《华置西锦城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华置西锦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四川爱美高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忠信物业公司签署《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华置西锦城”建筑区划范围内均由原告提供物管服务,标准为住宅2元/平方米/月,每季度第一月十五日前缴纳本季度应付物管费。2010年11月30日原告忠信物业公司通知被告徐某某、王某某收房,在收房过程中,因为房屋质量问题,开发商整改房屋,并于2011年9月24日正式交付房屋。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在2011年9月24日向忠信物业管理公司缴纳2010年12月1日到2011年5月31日期间物管费1346元。上述事实有《华置西锦城商品房买卖合同》、《华置西锦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律师函和特快专递详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四川爱美高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忠信物业公司签署《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华置西锦城”建筑区划范围内均由原告提供物管服务,标准为住宅2元/平方米/月,每季度第一月十五日前缴纳本季度应付物管费。被告徐某某、王某某所购房屋已于2010年11月30日交付使用,双方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故被告徐某某、王某某负有按时缴纳物管费之义务。本院对原告忠信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徐某某、王某某支付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物管费4713.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忠信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徐某某、王某某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358.16元。通过法庭调查,被告没有缴纳物管费是因为在房屋验收时出现房屋质量问题。开发商、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物管费起算时间一直未达成协议。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故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并不是存在故意违约行为,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358.1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王某某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忠信物业公司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物管费4713.66元。二、驳回原告四川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成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蒋攀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