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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商初字第358号

陆某某与孙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8-03-26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陆某某,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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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358号

原告:陆某某。

被告:孙某某。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孙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谷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自2012年-2013年在原告处用餐共5730元,有被告的签字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饭费5730元及利息;

二、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起诉内容属实,在庭审中提交了欠条一张、定餐单五张。被告孙某某在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孙某某多次在原告陆某某经营的进军饭店就餐,欠下原告餐费5730元,该款经原告陆某某催要,被告孙某某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一种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就餐后未及时支付餐费,是引起此次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陆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支付餐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陆某某餐费5730元及利息(计算方��:自2013年8月5日至清偿之日止,以57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缴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春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戴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