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286号
原告:卫培明。
委托代理人:倪自强。
被告:贺金芳。
委托代理人:许全能。
原告卫培明诉被告贺金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培明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贺金芳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卫培明要求撤回对被告贺金芳的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卫培明撤回对被告贺金芳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40元,减半收取5020元,由原告卫培明负担。
审判员 黎静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钱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