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何世贞与李宗佳民间借贷纠纷(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00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世贞,李宗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004号原告何世贞(曾用名何世珍),193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在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姚丽雯,女,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委托代理人姚丽娜,女,196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在广州市东山区。被告李宗佳,192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在广州市天河区。原告何世贞诉被告李宗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丽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世贞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宗佳是亲戚关系,被告是原告的表妹夫。多年来,两家关系相处较好。2011年6月10日,被告致电原告,以其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款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8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情况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李宗佳向原告何世贞出具借条一份,记载“第二、三次借到何世珍表姐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正”,被告在该借条的得借人处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成讼。庭审中,原告还表示2011年6月8日当天,由于其家中现金不足,其还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处分两次支取了10882.84元及15239.68元后,还支取了23000元,并向被告交付了48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在上述银行开立的账号为33×××69的存折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宗佳向原告何世贞借款4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为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借款,还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银行取款记录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在原告多次追讨的情况下至今未能还款,明显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8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也即自2013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及相关证据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李宗佳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宗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何世贞偿还借款4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计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李宗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宗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诗媛人民陪审员  赵小丽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永妹唐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