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昆刑执字第17385号罪犯陈朝贵,女,汉族,1979年2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巧家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服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02)昭中刑一初字第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朝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三年四月二日以(2003)云高刑复字第13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没有故意犯罪,于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云高刑执字第1830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云高刑执字第3341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
二○○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于
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2次,特殊表扬1次。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朝贵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7年7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包建明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亚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