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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商初字第581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施晓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施晓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商初字第581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代表人:刘加隆。

委托代理人:李斌。

被告:施晓敏。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商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施晓敏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沈建荣独任审理。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起诉称:被告施晓敏自2009年11月19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816、×××3976。截至2013年5月2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57601.07元未给付。原告自2012年11月10日开始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57601.07元(截止2013年5月2日,欠款本金45090.18元,利息4701.22元,费用7809.67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施晓敏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持卡人帐单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两张信用卡关系,以及被告未支付透支本、息及费用计57601.07元的违约事实。根据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关系,以及被告在使用×××6816、×××3976信用卡期间,未按约支付透支本、息、费用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2009年11月19日,被告施晓敏向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申请并办理了卡号为×××3976的信用卡一张。在消费过程中,此卡消费透支,因期限届满被注销。2012年1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申办了卡号为×××6816的信用卡一张,也在消费过程中透支。截止到2013年5月2日,被告施晓敏使用上述两张信用卡过程中,未按约履行支付原告透支本金45090.18元,利息4701.22元,费用7809.67元,合计57601.0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施晓敏签订的信用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主体适格,合同合法有效。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施晓敏未按约支付透支本金、透支利息、费用,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对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请求被告施晓敏支付透支本、息、费用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施晓敏应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45090.18元,利息4701.22元、费用7809.67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2日),合计57601.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收费规定,利、费随本清。若被告施晓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0元,财产保全费59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396元,由被告施晓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建荣

审 判 员  沈福江

人民陪审员  杨军梅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金小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