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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南京恒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王海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恒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王海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南京恒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顾陇集镇。法定代表人王来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华,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英。委托代理人孙兵全。原告南京恒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诉被告王海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忠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华,被告王海英(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兵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公司诉称,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2011年10月,被告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高淳县人事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程度为五级。但原告并未收到该鉴定结论,直至被告提出仲裁申请,原告才得知鉴定结果。原告向仲裁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仲裁庭让原告自行申请,后径行作出裁决。原告认为,高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查明事实,剥夺了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程序违法,裁决显失公正。另外,本案中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反道行驶,严重违法了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可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医疗费用、护理费用等均不能重复获得赔偿,而被告主动放弃对侵权人主张,对其放弃主张的损失部分,原告不应赔偿,而仲裁委并未将该损失排除。现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南京市高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高劳人仲案(2013)4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王海英辩称,原告对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书等持有异议,并在仲裁审理仲已提起,但原告方并未在其规定期限内依法主张其权利。从邮局查询记录、挂号信存根等证据看,原告方其实已于2013年3月12日收到了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但原告方并未在规定的合法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综上,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求按照裁决书判决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待遇合计237503.7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开始在原告处从事包装工作。原告未帮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10月22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班途中与芮红天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芮红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海英无责任。后被告被送往高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及上唇软组织裂伤、左侧视神经、动眼神经损伤等,共住院18天。出院后被告至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眶壁骨折、左动眼神经损伤、左眼睑瘢痕,共出院12天,出院后又至该医院等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26403元。住院期间,原告未派人护理。出院后被告在家休养,于2012年5月2日重新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12月被告离开原告处回家休养。2012年5月28日,高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2)GC00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2月22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宁劳鉴通字(2012)GC011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王海英致残程度为伍级,被告支付鉴定费280元。被告受伤后,原告未支付其他工伤待遇。被告于2013年3月向高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现南京市高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1年10月22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劳动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59541元。该委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宁高劳人仲案(2013)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2013年2月22日起终止王海英与恒丰公司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恒丰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医疗费2640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1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86.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55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728元、交通费1000元、劳动鉴定费280元,合计237503.70元;三、对王海英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7月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裁决。另查明,南京市高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被告王海英的仲裁申请,并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被告因需缴纳住院费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2010年、2011年度高淳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34763元、40728元,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7.1岁,被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月,低于同期高淳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1738.15元(34763÷12×60%)。庭审中,除工伤认定、劳动能力评定外,原告对仲裁委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对借给被告的2000元医疗费亦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要求按照仲裁裁决书裁决的项目数额主张工伤待遇。以上事实,有南京市高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原高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票据,高淳县人民医院及南京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本院从仲裁委调取的案卷资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海英在原告处工作,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工伤认定部门已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已评定伤残等级,被告王海英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的全部工伤待遇。原告诉称,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直至被告提出仲裁申请后才知道,因此要求对原告的工伤致残程度重新鉴定。因仲裁审理中仲裁委已于2013年3月29日将该通知书送达原告,原告应在收到后15日内提出申请再次鉴定,但其在该通知书告知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请,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且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予以确认。原告在收到工伤认定书后,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故本院对工伤决定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反道行驶,被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系交通事故受伤,医疗费、护理费等可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原告对此不应赔偿。因被告未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并未得到赔偿,且被告选择向原告即用人单位主张该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伤残程度为伍级,现被告已离开原告处,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按照仲裁裁决的赔偿项目主张工伤待遇,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工伤待遇合计为237503.70元。被告因住院治疗向原告借款200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抵消处理,故该款应从原告应给付的款项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南京恒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自2013年2月22日起终止原告南京恒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英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三、原告南京恒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海英医疗费2640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1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86.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55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728元、交通费1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合计237503.70元,已支付2000元,余款235503.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南京恒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忠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史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