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2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佃彬,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娜,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孙某某之妻。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李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潍坊高新区三汇椰棕制品厂(以下简称“三汇椰棕制品厂”)于2008年11月26日注册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的经营者为王某某,注册资金300000元,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椰棕制品加工、销售。2011年10月20日,该厂以“无力经营”为由申请注销登记。三汇椰棕制品厂存续期间,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由孙某某负责,生产的麻椰固土毯主要销往北京鑫大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大禹公司”)和北京市京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水公司”)两个单位,货物销出后,由潍坊三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汇进出口公司”,王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述两家公司支付货款时出具支票,货款一般通过三汇进出口公司帐户,再转到三汇椰棕制品厂帐户。期间,京水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出具的173280元支票、鑫大禹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出具的95858元支票未通过三汇进出口公司帐户而直接由孙某某领取。以上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个体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核准通知书、鑫大禹公司及京水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山东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关于本案争议的三汇椰棕制品厂的权属。王某某主张三汇椰棕制品厂归其所有,提供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个体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核准通知书,上面载明该厂的投资人和经营者为“王某某”;2、专利产品生产许可合同,合同专利权方是赵品畯,生产方为三汇进出口公司和三汇椰棕制品厂,用以证明王某某享有麻椰固土毯专利使用权;3、租房协议,证明王某某从孙某某处租赁房屋作厂房,房租每年10000元;4、王某某与李邦臣的协议书,证明李邦臣将其旧设备作价350000元抵帐给王某某,这些设备投到三汇椰棕制品厂。经质证,孙某某、李某某认为三汇椰棕制品厂以王某某的名义申请设立是事实,但王某某只是顶名,没有投资。申请设立及申请注销的相关手续都是孙某某办理,特别是注销登记中的“王某某”签字也是孙某某代签。让王某某顶名的目的是为了方便麻椰固土毯的销售,王某某掌握着麻椰固土毯的销路,便于签合同。三汇椰棕制品厂设立后,不仅生产麻椰固土毯,还生产椰棕床垫等产品。王某某除了从麻椰固土毯的销售中提取销售提成外,对厂内生产经营、工人工资发放、各种税费交纳等一切事务均不参与。孙某某、李某某提供了建厂以来的会计帐簿一宗,帐簿中记载椰棕原料购进渠道有多家,其中有购买王某某的椰棕原料记载。王某某承认自己从未参与过厂内的生产经营、工人工资发放、各种税费交纳等事务工作,称孙某某是其聘用的经理,这些工作都由孙某某全权负责;承认用于麻椰固土毯生产的时间很少,这几年总共加起来不过一个多月的时间;承认自己无会计帐簿,并对孙某某、李某某提供的会计帐簿及其记载不予认可,主张个体经营不需建立会计帐簿。孙某某、李某某对专利产品生产许可合同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三汇椰棕制品厂归王某某所有。三汇椰棕制品厂使用赵品畯的麻椰固土毯专利技术,从销售的麻椰固土毯中每平方米提取3元的专利使用费。孙某某、李某某对租房协议不认可,辩称申请工商注册时为应付工商登记而伪造,王某某与孙某某之间不存在租房事实。该厂房系孙某某从牟庆军处租赁,每年租金35000元至52000元,不可能转租给王某某后租金只有10000元。孙某某提供了其与牟庆军于2008年5月1日和2011年签订的两份租房协议、牟庆军的房租收到条以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清池街道办事处南张营村村委会(以下称南张营村委)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王某某与李邦臣的设备抵帐协议书,孙某某、李某某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孙某某、李某某为证明三汇椰棕制品厂不归王某某所有,提供了如下证据:1、加盖三汇椰棕制品厂公章的投资、费用说明,证明该厂出资人为孙某某夫妇、李兰欣夫妇和李爱霞三方以及各自的出资明细。王某某质证后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伪造;2、加盖三汇椰棕制品厂公章的麻椰毯业务销售分成说明,证明王某某是该厂名义负责人,不负责投资管理,只负责联系麻椰毯销售业务,每联系销售麻椰毯一平方米获得提成1元,需要王某某以三汇进出口公司名义开具发票时,开发票每平方米再提成0.5元。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3、孙某某到银行办理三汇椰棕制品厂的银行帐户业务申请书、开户许可证、印签卡片、银行帐户密码,证明三汇椰棕制品厂的银行帐户由孙某某办理,只有一个“王某某”的字样也是孙某某代签,帐户密码只有孙某某知道,说明三汇椰棕制品厂不是王某某所有。王某某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虽然由孙某某持有,但不能证明孙某某对该厂拥有所有权;4、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书、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等材料,该材料的负责人处签名均为孙某某,证明孙某某是该厂的实际负责人。王某某质证后认为不能证明孙某某的主张。关于如何管理三汇椰棕制品厂,法院进行了询问,王某某回答,其将生产需要的原料款、公司营业费用等全部打到孙某某和李某某帐上,由孙某某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孙某某的所有行为均是职务行为,并提供了银行电子转帐凭证六份,该六份电子转帐凭证上载明的汇款人均为三汇进出口公司,收款人分别为孙某某和李某某,共计款800000元,时间在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间。孙某某、李某某质证后认为,这些付款是三汇进出口公司接收了三汇椰棕制品厂货款后,向孙某某所付的货款,并非王某某所说的原料款和公司营业费用,三汇椰棕制品厂于2008年成立,从时间上看也不是生产经营款。关于王某某主张的三个诉讼请求。1、王某某主张孙某某、李某某占有其货款609738元,要求返还。提供了三份证据:一是单位活期帐户明细,证明孙某某于2010年8月26日从三汇椰棕制品厂账户取走336580元。二是京水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孙某某签字领取了该公司2010年10月18日出具的支票,票面金额173280元。三是鑫大禹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孙某某签字领取了该公司2010年11月10日出具的支票,票面金额95858元。孙某某、李某某质证后认为,三汇椰棕制品厂由其负责,该帐户一直由其掌管使用,其有权从该账户取款;两张支票上的货款是其单独与北京两家公司的业务,与王某某无关,不需要给王某某提成款,所以不需要走三汇进出口公司帐户,而直接由其本人领取;2、王某某主张对南张营村委的20间房屋(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及附属土地享有使用权,现由孙某某、李某某占有使用。王某某除提供了其与孙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外,还提供了孙某某于2011年11月申请设立潍坊高新区绿源麻椰制品厂的相关材料,用以证明孙某某将三汇椰棕制品厂注销后,又在原址上注册了潍坊高新区绿源麻椰制品厂(以下简称“绿源麻椰制品厂”),使用了原厂的厂房土地。孙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王某某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3、王某某主张对厂房内的麻椰毯生产设备(包括料箱、打料机、配电箱、针刺机、自动切割机、打包机、锅炉、压炉等)享有所有权,现由孙某某、李某某占有使用。王某某提供了其与李邦臣签订的设备抵帐协议书,孙某某、李某某认为该协议书不能证明协议书上的设备投到了三汇椰棕制品厂,也不能证明孙某某、李某某现在占有使用了该设备。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的三个诉讼请求是建立在三汇椰棕制品厂归其所有的基础上,所以三汇椰棕制品厂是否归王某某所有是三个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前提。虽然三汇椰棕制品厂注册登记的经营者是王某某,但孙某某、李某某不予认可,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三汇椰棕制品厂归王某某所有,证据不足,理由如下:第一,三汇椰棕制品厂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生产规模小、生产人员少。通常情况下,个体工商户的投资者为了实现投资的最大利益,要亲自负责全部生产经营活动,即使生产经营交由聘请的专业人员管理,对于财务帐目、银行帐户等关系到企业经济命脉的财权一定要由自己具体掌控,不会轻易交由他人管理。但在本案中,王某某对厂内的所有生产经营活动概不过问,且不掌握财务帐目和银行帐户,显然不符合常理。王某某虽然称将购买原料及其他费用的投资款打到孙某某、李某某帐户,由孙某某全权负责,但从其提供的电子转帐凭证看,转帐的时间和金额无规律、不固定,且2008年建厂后相当长的时间内无转帐凭证,所以这些转帐很难证明是王某某支付的投资款。从北京两家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和金额看,王某某给孙某某、李某某的电子转帐款更似扣除了销售提成后的货款。第二,工商登记备案的厂房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因为,工商登记备案的是王某某与孙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从形式上看,应当是孙某某从房主牟庆军处租房子,然后又转租给了王某某,但王某某与孙某某之间的租房协议约定的租金远远低于孙某某与房主牟庆军之间的租房协议约定的租金,房主牟庆军给孙某某出具的房租收到条证明孙某某与房主牟庆军的租房协议已实际履行,而王某某与孙某某的租房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无证据证明,显然王某某与孙某某的租房协议的真实性存在问题。第三,王某某主张与李邦臣抵帐的机械设备投到了三汇椰棕制品厂,无证据证明。王某某与李邦臣抵帐的生产设备计款35万元,三汇椰棕制品厂的注册资金只有30万元,而厂子正常运转所需设备不仅包括生产用的设备,还要包括运输、办公等设备,如果王某某与李邦臣抵帐的生产设备全部投入到三汇椰棕制品厂,那么,注册资金应当大于35万元才属正常,所以,王某某主张其与李邦臣抵帐的生产设备投到了三汇椰棕制品厂,证据不足。第四,三汇椰棕制品厂建厂后,生产的产品不限于麻椰固土毯,还生产椰棕床垫等其他椰棕制品,用于生产麻椰固土毯的时间很少,主要时间在生产床垫等其他椰棕制品,但王某某从未对孙某某生产的其他椰棕制品主张过权利。另外,专利产品生产许可合同也不能证明三汇椰棕制品厂归王某某所有,因为专利产品生产许可合同明确载明三汇椰棕制品厂享有赵品畯的麻椰固土毯专利技术,并不是王某某本人。综上所述,王某某关于三汇椰棕制品厂归其所有的主张,证据疑点较多,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对王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由此,对王某某要求孙某某、李某某归还占有的货款609738元以及确认其对厂房设备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王某某对孙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0元,诉讼保全费3570元,共计13470元,由王某某负担。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运用推理来认定事实,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三汇椰棕制品厂系上诉人所有,并由上诉人在工商局注册登记。上诉人提供了工商登记材料、专利产品生产许可合同、租房协议、设备转让协议以及北京两家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但原审法院却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虚假投资、费用说明、销售分成说明及日常办理银行业务的签名等证据进行大量推理,违背法律的公平与公正。2、上诉人提供的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系被上诉人亲自所签,因上诉人只是在有订单时才临时使用被上诉人的厂房进行加工使用,无订单时上诉人不使用该厂房,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租房协议租金低于被上诉人孙某某与房主牟庆军所签协议的租金。原审运用推理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租房协议真实性存在问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上诉人与李邦臣抵帐的设备共计35万元,原审法院推理认为上诉人的投资应大于35万元才属正常,并以此认为上诉人将设备投入三汇椰棕制品厂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被上诉人主张占有货款609738元系三汇进出口公司代收的货款,但未提供证据,原审也未进行核实,仅凭推理就否认上诉人的主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三汇椰棕制品厂系其投资设立、归其所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于投资、生产经营的约定或协议,上诉人虽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个体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证明三汇椰棕制品厂的投资经营者为上诉人,但从上诉人提供的关于投资经营的证据看,其与李邦臣之间的设备抵帐协议书,并不能证明该协议设备已经投入三汇椰棕制品厂且与被上诉人现在占有使用的设备一致,其主张对麻椰毯生产设备(包括料箱、打料机、配电箱、针刺机、自动切割机、打包机、锅炉、压炉等)享有所有权,证据不足;其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无相应租金交付凭证,孙某某亦不认可,是否实际履行无法确定,其主张对南张营村委的20间房屋(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及附属土地享有使用权,证据不足;上诉人主张自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累计向被上诉人汇款860000元系投入三汇椰棕制品厂的生产经营款及营业费用,但三汇椰棕制品厂自2008年11月注册成立开始经营至2011年1月期间,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投资凭证,与常理不符。另外,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参与投资经营生产并产生与京水公司和鑫大禹公司之间的货款,其主张被上诉人占有其货款并要求返还,证据不足。原审法院综合双方举证情况,认定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并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义
代理
审判员 代艳峰
代理
审判员 贾元胜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瑞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