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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虞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刑初字第725号公诉机关上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3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虞市看守所。���虞市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黎××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3日晚19时许,被告人黎××伙同“老三”(仅黎××供述)驾车至上虞市道时代广场,采用撬棍撬锁等手段,进入上虞市道时代广场20幢402室内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夏某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为人民币3,780元。另查明,被告人黎××窃得一台笔记本电脑后以2,000元(实���赃款1,800元)人民币当给绍兴市老作坊调剂店俞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俞某某处追缴该台电脑,并发还给被害人夏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在开庭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虞某(刑)勘(2013)40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被辩论人身份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虞价鉴字(2013)第119号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前科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黎××在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应对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数罪并罚。被告人黎××在原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其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所窃财物在他人处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抢劫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七个月二十六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七个月二十六天(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四月五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