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奇,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开山镇西安村**号。2011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孙*剑,男,1983年1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开山镇**号。2005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6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奇、孙某剑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冼嘉敏、王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奇、孙*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奇、孙*剑驾驶以周月明名义租用的别克小汽车到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白石村委会陀柳村村口的公路边,由孙*剑看风,李*奇动手撬烂被害人黎*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黑色本田雅阁小汽车的左后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元),其后李*奇入内盗走放在车上的人民币7600多元。现被盗现金无法缴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奇、孙*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奇、孙*剑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奇、孙*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奇、孙*剑的供述,被害人黎*流的陈述,证人周*明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资料,前科材料,鉴定结论等有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奇、孙*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奇、孙*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奇、孙*剑认罪态度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卢 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关柳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