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二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张万喜与郑万印、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喜,郑万印,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1115号原告张万喜,男,194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赵利,天津市津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田俊娜,天津市津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郑万印,男,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孙宝义,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兆丹(系被告之女),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376号富裕大厦2号楼22层。负责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智梅,该公司职员。原告张万喜诉被告郑万印、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长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喜的委托代理人赵利和田俊娜、被告郑万印的委托代理人孙宝义和郑兆丹、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13时许,被告郑万印驾驶津Q×××××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津沽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家圈村口时,遇原告张万喜由北向南横过津沽公路,被告车前部与原告身体相撞,造成原告颈部过伸性损伤、颈髓损伤、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原告于当日被120送入医院治疗,目前处于瘫痪状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926.99元(包括被告郑万印垫付的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40元、护理费459451.69元、残疾赔偿金16294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鉴定费4300元,共计828361.68元。被告郑万印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同意赔偿,不同意赔偿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请求法院对其鉴定书重新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驾车速度慢,只碰到原告的腿,对本次交通事故与原告的伤情因果关系不认可。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津Q×××××车在该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各1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指定诊断证明信2份。4、医疗费票据12张。5、交通费票据2张(担架服务队)。6、雇佣护工收据1张。7、咸水沽医院和天津医院住院病历各1份。8、住院费用明细2份。9、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10、鉴定发票1张。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4,除对住院期间费用无异议外,对其他票据均有异议,其中对两张事故发生前的票据不认可;对1张葛沽卫生院和1张总医院的票据不认可,因不是指定医院的票据;对轮椅和医用床的收据不认可,认为不属医疗费范围,且没有相应医嘱。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没有相应的护理协议相佐证。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但认为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9的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本次事故是2013年6月24日发生,鉴定是2013年9月5日做的,时间不适当。另外住院天数应是31天,不是32天。对证据10不认可,认为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郑万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另,对证据4中医用床不认可,认为不属残疾用具。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原告已经主张了2人护理,不应当再主张护工护理。对证据9不认可,认为鉴定时间应当在事故发生后6个月以后才能进行,本次鉴定没有反应出病人真实情况,鉴定中所有的依据都是在病情不确定情况下做的。病案病例中2013年7月5日的CT扫描报告明确表明原告所有颈椎部分的伤都是陈旧伤,对这部伤要求法院依法对其进行鉴定,陈旧伤不能列为交通事故伤,颈椎增生不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颈椎管狭窄是一点点形成的和韧带骨化都是陈旧伤不是撞出来的,治疗颈椎管狭窄和韧带骨化的费用应当扣除,只同意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治疗费用。原告主张的鉴定前的360天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重复。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有两张门诊票据的时间在事故发生之前,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郑万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押金条3张,金额为10000元。2、门诊医疗费票据10张,金额为2856.37元。3、门诊交费通知单1张,金额为180元。原告对证据1、2认可,押金包括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没有盖章,不是交费的票据,是手写。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被告郑万印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被告郑万印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传唤了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主任法医师程洪箴到庭,针对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相关内容进行了解释说明,主要内容为:1、原告的伤残主要是因外伤导致颈脊髓损伤致不全瘫,颈椎病伴后纵韧带骨化和颈椎管狭窄症也可能对伤残有影响。2、鉴定意见第(3)条,“被评定人张万喜的护理期360日”指从损伤发生日起计算360日。原告所需要的护理期限是360日,360日后原告的伤情可能需继续护理,也可能因伤情恢复不再需要护理,也可能因伤情的加重需要更高级别的护理。原告对鉴定人员的解释的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残是因交通事故导致,与原告自身疾病无关。被告郑万印对鉴定人员的解释的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残是由交通事故和原告自身疾病综合导致,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伤情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证,鉴定人员的解释说明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在裁判时将予以参照。本院依法调取了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对本次事故的公安卷宗,原被告对该卷宗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24日13时许,被告郑万印驾驶津Q×××××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津沽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家圈村口时,遇原告张万喜由北向南横过津沽公路,被告车前部与原告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4日从该院转至天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26日出院。经诊断,伤情为:颈脊髓损伤、颈椎病、颈椎椎管狭窄等伤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被告郑万印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未在规定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万喜不承担事故责任。津Q×××××号“夏利”牌小型轿车为被告郑万印所有,该车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诉讼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万喜颈脊髓损伤致不全瘫构成Ⅵ(6)级伤残。(2)、被评定人张万喜颈脊髓损伤致不全瘫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3)、被评定人张万喜颈脊髓损伤致不全瘫营养期120日、护理期36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和费用明细等证据,本院认可原告医疗费共计126888.79元,包含被告郑万印垫付的13036.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原告两次实际住院32天,按照每天50元标准,该费用为1600元。3、营养费,参照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营养期120日),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考虑3000元。4、护理费,根据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期360日,其中护工护理的22天费用为2360元;其他时间和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5149元/年计算,大部分护理依赖系数应按照80%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360元+25149元÷365天×22天+25149元÷365天×(360天-22天)×2]×80%=40362.53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记录,本院酌情考虑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1943年12月10日出生,伤情为6级伤残,非农业家庭户口,参照2012年度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26元/年计算,应为29626元×(20-9)年×50%=162943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认可该费用为31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等因素,本院认定该费用为40000元。9、伤残鉴定费430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承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被告郑万印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未在规定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万喜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自身存在的疾病(颈椎病伴后纵韧带骨化、颈椎管狭窄症)对原告的伤残的参与度问题,依据原告的病情,事故发生前原告可以正常行走,原告颈脊髓损伤致不全瘫主要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外力所致,其本身疾病(颈椎病伴后纵韧带骨化、颈椎管狭窄症)对原告的伤残的作用有限,依照原告病情和事故发生状态,本院综合判定其本身疾病对原告伤残的参与度为10%,交通事故对原告伤残的参与度为90%。上述第1至第5项费用,该几项费用均是原告因交通事故直接支出的费用或实际遭受的损失,与交通事故的致害行为直接相关。原告的原有疾病在未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作用下,并不会导致这些费用的发生。因此从保护受害人权益出发,对以上几项费用不应考虑损失参与度系数,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和郑万印全部赔偿。第6至第9项费用是对原告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原告在受伤前就存在自身疾病,在交通事故的作用下导致了伤残,交通事故对原告伤残的参与度为90%,因此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和郑万印赔偿该几项费用的90%。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40362.53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36000元(40000元×90%)、残疾赔偿金33037.4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178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3611.23元(162943元×90%-33037.47元);由被告郑万印赔偿原告医疗费35100.02元、鉴定费3870元(4300元×90%)和残疾辅助器具费2826元(3140元×90%),合计41796.02元。折抵被告郑万印已经为原告垫付的13036.37元,被告郑万印还应赔偿原告张万喜28759.6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万喜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万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00000元。三、被告郑万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万喜医疗费、鉴定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28759.6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郑万印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郑万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永攀速 录 员  徐宝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