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某 甲 与 张 某 乙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初字第896号
原告:张某甲(又名张某),女,1988年4月7日生,汉族,平原县人。
委托代理人:郑曰彬,男,平原润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1984年9月28日生,汉族,平原县人。
委托代理人:何红庆,男,平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郑曰彬,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红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张某乙于2008年农历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张某乙经常对我打骂,双方感情一直不和,今年6月以来,被告两次非法拘禁限制和剥夺我身体自由一个多月,期间连续毒打我,把我的右腿打伤,身上多处瘀青伤痕。第一次拘禁我是源于2013年6月22日我们被服厂领导(我在平原县盛原服装厂上班)给员工开会要求我们第二天加班,我告诉了张某乙,他听到后不允许我加班,并将我的手机摔坏,把我关了起来,还扣留了我的身份证、银行卡等证件物品,从此我被锁在屋里失去了人身自由。第二次关我拘禁是2013年8月9日,他同意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好下午三点半在民政局见面,下午四点二十左右,他来到后抓住我拧我的胳膊,我当时领着孩子无力反抗,我想报警,他抢过我的手机狠狠的摔在了地上,之后来了一辆电动汽车,从车上下来两个人,把我押进汽车拉到张常村又把我拘禁起来,此后我报了警。总之,他对我一点夫妻感情也没有,只有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我坚决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婚前陪嫁物品归原告,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辨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比较深的感情基础,双方还有一个孩子,愿与原告和好,共同抚养孩子,原告所诉的毒打和拘禁原告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是吵过架,但并不是向原告所说的毒打,平常的吵架并没有影响夫妻感情,所以说原、被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08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10年6月2日生一男孩张某某,现与被告一起生活。2013年6月22日原告去平原县盛原服装厂上班后,因被告要与原告换手机卡发生吵闹;2013年8月19日被告将离家一个多月的原告用车拉回家时再次发生吵闹,原告称是被告将其拘禁后并对其进行了毒打,但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称是为了原告和孩子的生活着想,而将原告拉回的。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带回陪嫁物品,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现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后认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有吵闹,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顾念子女利益,放弃离婚之念头,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以不离婚为宜。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应对原告加以关心、关爱,不应以暴力等方法对原告施加压力和协迫,虽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被告应珍惜这次让其和好的机会,否则影响夫妻感情破裂的风险依然存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芦 峰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梁金英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娄吉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