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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刑执字第17516号

张彩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张彩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昆刑执字第17516号罪犯张彩芳,女,汉族,1987年3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龙陵县,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服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六年四月五日作出(2006)德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彩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二○○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刑五年零六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于

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特殊表扬2次。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彩芳实际服刑刑期已达到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彩芳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包建明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亚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