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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小民初字第0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耿伟与王海波、徐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伟,王海波,徐敏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小民初字第0925号原告耿伟被告王海波被告徐敏原告耿伟诉被告王海波、徐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波、徐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伟诉称:2011年2月份,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欠下7200元,被告王海波出具了欠条,并说表示过两天付款。此后,原告索款未果。两被告系夫妻。请求判决两被告归还欠款7200元,支付利息468元(7200元*3.25%*2年),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王海波、徐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耿伟的诉称,由被告王海波于2011年3月3日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欠条内容:今欠到耿伟挖掘机租金柒仟贰佰元整。原告诉称,被告王海波表示过两天还款,原告对此未举证证实。另查,两被告是夫妻,被告王海波欠原告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王海波出具的欠条、本院(2013)淮小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调解书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王海波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拖欠租金,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虽未举证证实双方约定还款的时间,但是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金。由此,被告王海波未及时支付租金,已造成原告损失,被告未支付租金已超过两年,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对其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债务属于正当经营产生的债务,故被告徐敏亦应当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波、徐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耿伟租金7200元、利息468元,合计76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朱振华审 判 员  刘明辉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敏 来自